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6095、6341号
原告(被告):***,男,1988年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0085-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纳米城西北区03幢101、201和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与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双方均不服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851号仲裁裁决,***及**医疗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9日、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医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16日解除;2、判令**医疗支付加班费16771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医疗承担。事实和理由:其自2014年8月入职**医疗,**医疗无故拖欠加班工资。
**医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答辩称:1、判令无需支付***加班工资6483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担任影像部副经理,其工资高于同岗位平均工资,工资设置已包含加班情形,不存在加班费未支付;即使计算加班费也应当按照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离职流程表上***已签字,未就工资结算提出异议,***的加班已与调休冲抵,不存在加班未付。
***答辩称: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及岗位无关,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薪资包含加班费;集体合同应当向劳动者告知,该集体合同未向***告知,不应生效;加班时间不得累加计算无依据;离职时未核算加班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医疗,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约定***从事图像算法工程师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实行月薪制,每月11000元;第二份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从事影像部副经理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实行月薪制,每月22000元。***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离职,同日办理离职交接。
另查明:**医疗的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工资集体合同第二章工资支付制度第七条第(三)项“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加班工资基数为当地最低基本工资标准”;第十一条“甲方安排乙方在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点工资;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提供:邮件记录、聊天记录,以证实其向**医疗员工***确认其离职前剩余加班时间为1024小时。**医疗质证不予认可,***是其员工,但无权确认考勤,考勤应当由人事确认。
**医疗提供:证据1、公司人事管理考勤制度、公示照片、新员工入职培训安排、***签字的培训记录,以证实加班需经审核批准,加班以调休为主,研发管理人员工资、奖金已包含加班支付,***参加入职培训,对考勤制度知晓。***质证签字的培训记录认可,其余不认可,公司未就考勤制度、加班计算已告知。
证据2、***签字的考勤明细、在职期间***全部的加班申请、请假申请、加班调休时间明细,以证实***对其出勤调休是知晓的,***的部分加班申请系个人申请个人审核,还有部分仅由部门负责人签字未经人事部门确认,不符合公司的制度。***质证不予认可,考勤并非全部记录,时间明细存在矛盾,加班申请不完整,调休情况无法核实。
***表示工资中未包含加班费,加班需要申请,加班申请由部门经理审批,再交给助理***核对统计,因其后升任部门经理,故其加班自己审批;在职期间未主张过加班工资,当时加班时间是累计的,并未结算,故离职了。
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6日裁决确认**医疗与***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6日解除;**医疗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2018年3月16日加班工资64830.45元。***及**医疗均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申请、离职流程表、工资集体合同、邮件记录、聊天记录、公司人事管理考勤制度、公示照片、新员工入职培训安排、培训记录、考勤明细、加班申请、请假申请、加班调休时间明细、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85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6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工资构成,**医疗虽主张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但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月薪制,约定月工资标准,并未明确约定该工资构成内包含加班工资,故**医疗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主张的加班工资,***书写的加班申请及**表明日常加班实行申请审批制度,而***提供的邮件记录及聊天记录系其与他人个人的往来记录,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及具体加班时长,故***主张的加班工资金额,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医疗已提交***在职期间的加班申请及请假申请,表明***存在加班事实,***的加班申请已经部门经理审批,且***在升任部门经理审批加班,已履行审批流程,故本院对***在职期间的请假审批、加班申请予以采信。经核对,**医疗提供的***在职期间加班申请、调休申请,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工作日加班21小时、休息日加班345小时、调休240小时;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3月期间***工作日加班152小时、休息日加班190小时、调休108小时。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而**医疗的工资集体合同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约定前后矛盾,根据有利于劳动者原则,本院认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当以其合同约定工资为准,经核算,**医疗应支付***加班工资64830.46元[11000/21.75/8×21×1.5+11000/21.75/8×(345-240)×2+22000/21.75/8×152×1.5+22000/21.75/8×(190-108)×2]。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6日解除。
二、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64830.4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10元,由***和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洋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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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