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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4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9394号 原告: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00853H,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纳米城西北区03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医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0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7月2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剩余税后102000元待被告8月7日至8月9日期间约好闽东医院相关人员,原告派人接洽上后一周内支付,如超出约定时间3天内原告不派人接洽,则原告无条件支付税后10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全面履行该条款,故原告未支付102000元。原告认为,其与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闽东医院购买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涉及四方主体,包括原告、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中间人**及闽东医院,而被告作为项目实际实施人,对其应进行离职交接,离职时也享有该项目奖金,协议中约定的接洽人员未闽东医院项目相关人员,并非仅指医院医务人员。 被告**答辩称:其已履行交接义务,原告已派人去医院接洽;协议中约定的税后奖金102000元,系被告的报酬,不应当设置支付条件,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约定;该奖金与闽东医院项目无关,不应因该项目影响奖金发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与**医疗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确认协议签订之日**可结算的奖金为税后162920元(其中补偿金、工资与报销款共计60920元、奖金102000元),**医疗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前支付补偿金、工资与报销款60920元、剩余税后102000元待**约好闽东医院相关人员,目前时间定在8月7日至8月9日,公司派人接洽上后一周内再支付,如超出约定时间3天内公司不派人接洽,则公司无条件支付剩余款项等。经双方确认,后续如满足条件后可结算的奖金有两方面:1、**市立医院30%的余款收回到账后可结算奖金12000元(需扣个税);2、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合作项目自2018年7月17日之后每延续半年满半年可支付奖金25000元(需扣个税)。 另查明:2016年11月,**作为**医疗公司的代表与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就闽东医院购买精确放疗系统达成协议。2017年7月19日,**出具敏东医院情况说明,明确该项目的具体情况及闽东医院董主任、***、厦门建发经办人黄经理、**的联系方式,注明因缺少床板及海关报关单,闽东医院人员未签字验收。 2017年8月22日,**医疗公司发出关于对闽东医院接洽的补充说明,表示其派人与闽东医院董主任、***见了面,未见到代理商,因公司与医院无直接关系,医院不接纳其,未真正接洽上,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要求**尽快组织医院相关人员、代理商及公司进行三方洽谈,以便公司顺利接洽该项目,达到条件后公司将付款。 **主张的税后102000元的奖金核算明细显示,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目前可结算奖金50000元,***人民医院目前可结算奖金30000元,**市立医院目前可结算奖金28000元,阳春市人民医院目前可结算奖金1816.65元,云南省开远解化医院目前可结算奖金1215元,来宾市人民医院目前可结算奖金4082.4元,合计115114.05元。 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3日裁决**医疗公司支付**税后奖金102000元。**医疗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奖金核算明细、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599-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102000元为奖金,并非工资,故双方约定税后奖金102000元的付款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联系闽东医院相关人员,原告亦按照上述时间派人接洽,虽事后原告称与闵东医院无直接联系,医院不接纳其、并未真正接洽上,但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为原告联系闵东医院人员,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其次,被告提供的奖金明细表明该税后奖金102000元系其他项目的奖金,并非闽东医院项目的奖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税后奖金102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税后奖金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洋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