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雷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5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9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所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税后奖金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剩余税后奖金102000元要等**“约好闽东医院相关人员”且**公司“派人接洽上后一周再支付”,而**现仅为**公司联系了闽东医院人员,而非协议中所约定的“闽东医院相关人员”即涉及**公司与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的四方合同主体,且并未按约帮助**公司人员接洽上。故应待条件成就后再由**公司完成支付。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10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确认协议签订之日**可结算的奖金为税后162920元(其中补偿金、工资与报销款共计60920元、奖金102000元),**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前支付补偿金、工资与报销款60920元、剩余税后102000元待**约好闽东医院相关人员,目前时间定在8月7日至8月9日,公司派人接洽上后一周内再支付,如超出约定时间3天内公司不派人接洽,则公司无条件支付剩余款项等。经双方确认,后续如满足条件后可结算的奖金有两方面:1、**市立医院30%的余款收回到账后可结算奖金12000元(需扣个税);2、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合作项目自2018年7月17日之后每延续半年满半年可支付奖金25000元(需扣个税)。 另查明:2016年11月,**作为**公司的代表与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就闽东医院购买精确放疗系统达成协议。2017年7月19日,**出具闽东医院情况说明,明确该项目的具体情况及闽东医院董主任、***、厦门建发经办人黄经理、**的联系方式,注明因缺少床板及海关报关单,闽东医院人员未签字验收。 2017年8月22日,**公司发出关于对闽东医院接洽的补充说明,表示其派人与闽东医院董主任、***见了面,未见到代理商,因公司与医院无直接关系,医院不接纳其,未真正接洽上,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要求**尽快组织医院相关人员、代理商及公司进行三方洽谈,以便公司顺利接洽该项目,达到条件后公司将付款。 **主张的税后102000元的奖金核算明细显示,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目前可结算奖金50000元,***人民医院目前可结算奖金30000元,**市立医院目前可结算奖金28000元,阳春市人民医院目前可结算奖金1816.65元,云南省开远解化医院目前可结算奖金1215元,来宾市人民医院目前可结算奖金4082.4元,合计115114.05元。 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3日裁决**公司支付**税后奖金102000元。**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奖金核算明细、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599-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102000元为奖金,并非工资,故双方约定税后奖金102000元的付款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按约联系闽东医院相关人员,**公司亦按照上述时间派人接洽,虽事后**公司称与闽东医院无直接联系,医院不接纳其、并未真正接洽上,但**已按协议约定为**公司联系闽东医院人员,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其次,**公司提供的奖金明细表明该税后奖金102000元系其他项目的奖金,并非闽东医院项目的奖金,故一审认定**公司应支付**税后奖金10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税后奖金102000元;驳回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102000元为奖金,并就该102000元奖金设定了付款条件,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设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在上述协议书所设定的付款条件中,只是要求**“约好闽东医院相关人员”,并未对“闽东医院相关人员”的范围作具体要求,更未将所谓“涉及**公司与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的四方合同主体”均列为**应“约好”的对象;同时协议约定**公司在派人“接洽上”后一周就应支付,并未要求在**公司“接洽好”后方能支付,更未将**公司与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的相关合同主体洽谈达成一致作为付款前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按照协议确定的时间“约好”了闽东医院相关人员,**公司亦自认派人与闽东医院相关人员见了面,足以认定在**的联系之下**公司“接洽上”了闽东医院的相关人员,上述协议书所设定的付款条件已然成就,**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税后奖金102000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