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603执212号
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中段。
法定代表人:琚虎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神运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茶店镇长岭二道坡村六组农产品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县。
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神运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603民初12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湖北神运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因湖北神运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于2021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已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和网络资金账户内存款共计9812元,本院已扣划并转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湖北神运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其他银行和网络资金账户内的零星存款,本院已经全部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保险、证券登记信息。湖北神运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东风牌鄂C×××××号、东风牌鄂C×××××号、大运牌鄂C×××××号、华神牌鄂C×××××号汽车四辆,无保险、公积金、证券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委托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公积金账户信息,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账户信息,有位于十堰市郧阳区房屋编号为FH201002230000000004(所有权证号:20050339)房屋一套。被执行人湖北神运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和公积金账户信息。
四、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委托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十堰市郧阳区房屋编号为FH201002230000000004(所有权证号:20050339)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至。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房屋属轮候查封,本案中无法评估拍卖。
五、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将查封被执行人湖北神运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发酵罐裁定书邮寄双方当事人。因疫情原因无法到现场进行查封和评估,申请人在本案中暂不申请评估拍卖。
六、本院已委托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湖北神运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东风牌鄂C×××××号、东风牌鄂C×××××号、大运牌鄂C×××××号、华神牌鄂C×××××号汽车四辆予以查封,因疫情原因无法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车辆,车辆未实际扣押,在本案中无法处置变现。
七、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八、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
九、本院通过电话调查询问等形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也不申请本院签发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029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9812元,**293088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812元已转付申请执行人,查封的财产因疫情原因暂不能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处置变现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支付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符合处置变现条件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政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