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03民初437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前保全、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调解,上诉与反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和解,代收执行款,代为退费。
被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中段。
法定代表人:琚虎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法庭调解、提起上诉、代收诉讼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部分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7日,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聚鑫机械厂(下称聚鑫机械厂,已于2015年6月8日登记注销)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聚鑫机械厂向被告购买矿山设备提升绞车、天轮及配置两台套,总货款6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前,交货方式为汽运,并由被告承担运输费用。合同签订后,聚鑫机械厂按约定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并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430000元货款,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收条。但被告仅向聚鑫机械厂交付了一台套矿山设备,另一台套设备一直未交付。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一直僵持至今,无法达成合意,合同履行形成僵局,原告遂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和2018年12月5日向贵院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设备款和定金,贵院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解除权,合同应继续履行,且被告在两次诉讼中均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和7月29日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应于相应期限内将未交付的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但被告两次回函均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向原告运送、交付设备。综上所述,贵院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认定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也于判决生效后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均拒绝履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聚鑫机械厂签订的合同,由于聚鑫机械厂已经不复存在,我公司按照合同法第68条规定,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货款担保,但原告方不予理睬,我方行使的是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在我公司有货款总共是180000元,包括50000元定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原告以此证明: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聚鑫机械厂已经注销,其相关的债权债务由***享有和承担;
2、四达公司售销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签订的矿山设备合同2台,金额为6000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方负责运输,而且是货到付款;
3、(2018)豫060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豫06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台设备的货款及定金,并且预支付了第二台设备的货款130000元,同时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也认定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原告未指定被告相应的交货地点;
4、供货告知函(2019年6月10日)一张,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自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要求被告将第二台设备交付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也就是证明原告是完全按照一审判决的内容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内容;
5、告知函一张(2019年6月23日),回复函一张(2019年8月2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告知函后,被告人不履行相应义务,已经违约,所以符合解除合同的要件。
被告四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聚鑫机械厂的债权债务虽归原告***享有,但***的债务承担能力不能等同于原聚鑫机械厂;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不守商业信誉,颠倒是非,其要求被法院驳回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回复,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对证据5,我公司在复函里面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按照合同法第68的规定,由于聚鑫机械厂已经不存在,以及原告没有商业信誉,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或提前支付剩余货款,我公司行使的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四达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2、塔型井架购制合同一份;3、(2018)豫0603民初1194号判决书一份;4、(2018)豫06民终1766号判决书一份。被告四达公司以此组证据证明:2012年6月聚鑫机械厂与被告订立了两台绞车的买卖合同,但在2018年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前,因聚鑫机械厂的原因一直没有要求交付第二台绞车,这个事实和聚鑫机械厂与第三人***订立的塔型井架购制合同里约定的两台绞车只交付一台的事实是一致的。本来是原告不想再履行合同,但2018年原告却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也充分说明,原告方是没有商业信誉的;
第二组证据。1、2019年6月19日原告的告知函一份;2、2019年6月23日我公司对原告的告知函一份;3、邮政回执单一份;4、2019年7月29日原告的告知函一份。被告四达公司此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方提出交货的通知后,被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要求原告对剩余货款提供充分担保,如不能提供担保可提前支付剩余货款。但原告对被告要求置之不理。被告是与聚鑫机械厂签订的合同,由于聚鑫机械厂已经不复存在,没有了承担债务的能力,这比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更加严重,虽债权债务归原告***,但原告的履行能力与聚鑫机械厂不可同日而语,且原告多次起诉也没有商业信誉,如果被告直接发货势必会有无法收回货款的风险,故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原告未提供担保也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中止合同的履行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原告***对被告四达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首先从购销合同可以看出,原被告约定的是货到付款,在双方没有变更付款方式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关于塔型井架购制合同,原告在被告订立合同后,将设备卖给了第三人。关于两份判决书,法院之所以驳回原告诉请,是因为原告当时没有明确被告交货地点,不是被告提到的原告没有交付能力才驳回。故第一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但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发出发货通知后,被告拒不发货,被告违约,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按原来一、二审判决,在原告处交付设备,交货地点明确,但被告不进行交付,是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法律文书是法院依法作出的,依法可以直接采用,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案件事实,来源合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7日被告四达公司与聚鑫机械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聚鑫机械厂购买四达公司矿山设备提升绞车、天轮及配置两台套;交提货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前;总货款600000元;交(提)货方式为汽运;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甲方(被告);结算方式预付定金50000元,其余货款550000元货到付清;被告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聚鑫机械厂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在以汽运方式将第一台套矿山设备交付给聚鑫机械厂指定的辽宁市北票市的案外第三人后,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30000元;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收条。2018年1月31日、2月1日***向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琚治文两次电话联系,要求退还货款180000元,琚治文不同意退还货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本案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剩余第二台套设备至今未予交付。另查明,聚鑫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于2015年6月8日注销。201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8)豫060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因在原告没有提交其与案外第三人所签合同及因被告迟延交付向该案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第二台套设备的使用人即该案外第三人。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对该第二台套设备的交付地点进行了另行指定或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绝履行第二台套设备的交货义务,且在2018年初***与琚治文两次电话沟通中,琚治文仍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没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6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29日,***向四达公司发函,要求履行合同,并提供了供货地点。2019年6月23日、2019年8月2日,四达公司分别回复,请求***对剩余货款提供充分担保,如不能提供担保可提前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聚鑫机械厂与四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聚鑫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8日被工商部门登记注销,原告***作为实际经营者承担聚鑫机械厂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向四达公司发函,要求履行合同,并提供了供货地点。四达公司回复,请求***对剩余货款提供充分担保,如不能提供担保可提前支付剩余货款。因双方约定的剩余货款是货到后支付,聚鑫机械厂注销只能认定该机械厂的相关情况,不能认定***没有履行能力,据此不能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等法律规定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四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较长,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的货款130000元、定金50000元,共计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以28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因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对该第二台套设备的交付地点进行了另行指定或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绝履行第二台套设备的交货义务,且在2018年初***与琚治文两次电话沟通中,琚治文仍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证明了前期未履行合同,是因被告一方的原因造成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差旅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合同;
二、被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30000元;
三、被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负担982元,被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现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