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03民初1275号
原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中段。
法定代表人:琚虎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新土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庙滩镇汪家洲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与被告湖北新土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土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土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新土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法院立案之日起算至款清息止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发酵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3台S×××**-100A型发酵罐,货款总额为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等义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土地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3日,四达公司(乙方)与新土地公司(甲方)签订SDFJG-120A发酵罐买卖合同书1份,双方在合同中主要作出如下约定:1、设备参数,名称发酵罐,型号SDFJG-120A,单价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2、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50000元,作为设备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合同正式生效。设备发货前支付余款,即900000元,该笔款项如延迟支付1天,则设备发货时间及工期顺延1天,顺延时间以此类推。剩余150000元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新土地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21日以转账的形式向四达公司汇款150000元、300000元及900000元。四达公司已于2019年春节之后完成了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四达公司出售货物,被告收货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1350000元货款,且原告已于2019年春节之后对其交付的设备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故被告应当依约将剩余价款支付与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150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受理该案,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本院确定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新土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9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湖北新土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本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