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03民初119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中段。
法定代表人:琚治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反诉一并审理,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保圳、被告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对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部分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设备款18万元,并按合同法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7日被告四达公司与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聚鑫机械厂(下称聚鑫机械厂)签订购销合同,聚鑫机械厂在四达公司处购买矿山设备提升绞车、天轮及配置两台套。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前;总货款60万元;交货方式为汽运;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被告;结算方式预付定金5万元,其余货款55万元货到付清;被告负责指导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聚鑫机械厂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3万元;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收条。但被告在以汽运方式给聚鑫机械厂交付一台套矿山设备后,剩余一台套设备在聚鑫机械厂厂数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未予交付,后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就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问题至今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交付第二台绞车,数次催要的事实不存在。2012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虽约定了交提货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前,但同时口头约定交货地点由原告另行通知,故实际上原告不通知交货地点被告就无法交货,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完全由原告决定,只有原告通知了交货地点后,被告方能组织运输并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才通知被告将第一台绞车运至辽宁省北漂市东官镇**万合铁选厂,铁选厂交付43万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交付第一台绞车后,原告要求第二台绞车等候通知,但此后就再也没有通知被告交付第二台绞车。如果真向原告所主张的那样迟迟未交货,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再进行保护。二、因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被告在事实上无法履行运输交货义务,但从合同本身来看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从另一个角度,原告2012年8月6日通知交付第一台绞车地点并在此后交付了43万元承兑汇票,可以证明双方在事实上是对交提货时间和数量进行了变更,因为如果按照合同规定两台绞车应该全部运输到货后原告才付剩余货款55万元,而被告交了一台绞车原告就付款43万元汇票,说明原告认可和同意交付一台绞车,同时原告多付出的款项说明原告仍然需要第二台绞车,只不过时间和地点由原告通知罢了,故双方在事实上是对合同进行了变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2、聚鑫机械厂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3、***证明条;4、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2日***与四达公司琚志文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两份录音材料)和整理书面材料。证明原告交付了定金5万元,***已经将48万元交付给四达公司,四达公司只供给***一套设备。
被告四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被告无法交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3万的承兑汇票不是***给的,是**万合铁选厂给的,经***要求,为其出具证明。证明条的时间2012年10月17日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的付款,也证明双方在事实上对合同的交货数量和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4这两份录音是在2018年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从内容可以证明是原告***不提货,而不是被告不交货;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给原告三套电控。
被告四达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同原告提交的合同),认为合同中未约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完全依赖原告通知,原告没有通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无法交付第二台绞车的原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合同期内,被告只交付了一台设备,被告称不知道怎么交货,但第一台是怎么交付的,被告不能自圆其说。设备交付涉及到指导安装调试等,真正的用货方时间要求急,在时间过去之后,造成原告寻找其他代替。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四达公司与聚鑫机械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聚鑫机械厂购买四达公司矿山设备提升绞车、天轮及配置两台套;交提货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前;总货款60万元;交(提)货方式为汽运;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甲方(被告);结算方式预付定金5万元,其余货款55万元货到付清;被告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聚鑫机械厂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被告在以汽运方式将第一台套矿山设备交付给聚鑫机械厂指定的辽宁市北票市的案外第三人后,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3万元;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收条。2018年1月31日、2月1日***向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琚治文两次电话联系,要求退还货款18万元,琚治文不同意退还货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本案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剩余第二台套设备至今未予交付。另查明,聚鑫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于2015年6月8日注销。
本院认为:聚鑫机械厂与四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聚鑫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8日被工商部门登记注销,原告***作为实际经营者承担聚鑫机械厂的全部权利及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有两种,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及期限,双方也未协商达成合同解除的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前提为证明被告存在**履行并在催告后仍未履行或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聚鑫机械厂与四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前,但约定的交(提)货地点方式为汽运,没有明确的交货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故在合同没有明确履行地点、原告又不指定通知交货地点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约定的提升绞车及配套设备为两台套,存在分别履行的可能,第一台套设备的交货地点为辽宁市北票市案外第三人处,并非聚鑫机械厂住所地,证明交货地点为聚鑫机械厂另行指定或通知。如该第三人为两台套设备的使用方,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货到付清,聚鑫机械厂应当在两台套设备交付后支付全部货款,而聚鑫机械厂在第一台套设备交付后即支付相应货款,该货款的支付形式为承兑汇票,因汇票金额的不可分性,客观造成了原告多付货款的情况,但也证明了合同约定的两台套设备实际为分别履行。在原告没有提交其与案外第三人所签合同及因被告**交付向该案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第二台套设备的使用人即该案外第三人。故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对该第二台套设备的交付地点进行了另行指定或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绝履行第二台套设备的交货义务,且在2018年初***与琚治文两次电话沟通中,琚治文仍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没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7月5日前,至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电话主张权利之日,本案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