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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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2民辖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琚治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上诉人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10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是卖方,属于接收货款的一方,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货款,其实质是解除合同,如果不解除合同其作为买方只有付款的义务,故双方争议的标的并非是给付货币,而是解除合同等其他标的。上诉人乙方属于其他标的中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货款并双倍返还定金,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原审被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其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亦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1022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进审判员***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