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华尖沟口子炭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03民初806号
原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琚治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华尖沟口子炭浆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华尖沟口子炭浆厂(以下简称华尖沟口子炭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尖沟口子炭浆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矿用绞车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台JTP1.2×1矿用提升绞车,价款为145000元,被告先付定金15000元,2015年7月11日到货,货到付清货款后卸车。被告交付15000元定金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依约将货物送到被告厂内。货到后被告背信弃义拒付货款,并用铲车等将原告送货物车辆先后堵死,致使原告送货车无法载货返回。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卸货后安装主机完毕,被告付款5万元,电气调试完毕付款75000元,剩余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卸货并将主机安装完毕,而被告再次背信弃义,拒付5万元货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工作人员只好返回。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企业信息一份4、照片一张。以上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被告华尖沟口子炭浆厂未到庭答辩、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矿用绞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台JTP1.2×1矿用提升绞车,价款为145000元,被告先付定金15000元,2015年7月11日到货,货到付清货款后卸车。被告交付15000元定金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依约将货物送到被告厂内。货到后被告拒付货款。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卸货后安装主机完毕,被告付款5万元,电气调试完毕付款75000元,剩余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卸货并将主机安装完毕,而被告再次拒付5万元货款。原告工作人员返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总货款为145000元,被告仅支付定金15000元,余货款13万元未付。双方于2015年7月12日补充约定,1.2米绞车安装主机完毕,付5万元;绞车电气调试完毕,付75000元,剩余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现已过质保期限,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以上债权的时间,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华尖沟口子炭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并赔偿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5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华尖沟口子炭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尧苗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