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获嘉县**干道**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路中段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琚治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空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四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3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乡空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鹤壁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空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鹤壁四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为质量合格工程,且由鹤壁四达公司实际使用至今,鹤壁四达公司伪造竣工验收证明,应为无效证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有效合同,原审适用的法律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且与本案事实不相符。3、原审程序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工程进行勘验,以证明该工程已实际使用。但是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勘验,程序不当。鹤壁四达公司提供的照片五张,拍摄时,地点不明点不明,不符合证据要素,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 鹤壁四达公司辩称,1、新乡空结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法不应支付在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的工程款15%和10%的质保金。鹤壁四达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钢结构车间整改工程协议》、《钢结构车间整改验收记录》证明的内容相一致,应该认定新乡空结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工程经过验收不合格,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合同,是否使用与上诉人无关。2、鹤壁四达公司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的日期是2013年5月21日,与《钢结构车间整改验收记录》显示的日期一致,不存在伪造证据。3、新乡空结公司一审提出的勘验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新乡空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鹤壁四达公司给付工程款65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之日。鹤壁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0日,新乡空结公司与鹤壁四达公司签订一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新乡空结公司承揽鹤壁四达公司1#生产车间钢结构的设计、制作、安装,该项目的总酬金为4632390元。2013年5月21日,双方对工程进度进行验收,经验收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鹤壁四达公司要求整改,新乡空结公司未予整改。2016年6月23日,鹤壁四达公司通知新乡空结公司解除双方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新乡空结公司与鹤壁四达公司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新乡空结公司拒绝修复,鹤壁四达公司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乡空结公司请求鹤壁四达公司给付工程款65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之日,鹤壁四达公司拒绝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新乡空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新乡空结公司与鹤壁四达公司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二、驳回新乡空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新乡空结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新乡空结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乡空结公司所提出的涉案工程为质量合格工程,且由鹤壁四达公司实际使用至今,鹤壁四达公司伪造竣工验收证明,应为无效证据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1日对涉案工程进度进行验收,新乡空结公司提交同日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工程验收合格,并加盖双方公章。鹤壁四达公司提交同日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需继续整改,也加盖有双方公章。为此,鹤壁四达公司进一步提交钢构车间整改工程协议(以下简称整改协议)和钢结构车间整改验收记录(以下简称整改验收记录)。根据整改协议显示,2013年4月2日涉案工程有10项需要整改,根据整改验收记录显示,2013年5月21日验收时,涉案整改后基本合格,仍有4项需要整改。新乡空结公司对整改协议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整改验收记录。但一审对提交鉴定的检材质证时,新乡空结公司对整改验收记录未提出异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涉案工程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工程基本合格。因新乡空结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并拒绝修复,鹤壁四达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通知新乡空结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新乡空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新乡空结公司所提出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有效合同,一审适用的法律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且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方均认定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新乡空结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并拒绝修复,鹤壁四达公司通知新乡空结公司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后,参照合同无效情形对本案进行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新乡空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新乡空结公司所提出的其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工程进行勘验,以证明该工程已实际使用。但是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勘验,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乡空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勘验未予准许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一审存在程序不当的其他情形,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乡空结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祁 祎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