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3民初3992号
原告:大连市亨远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增,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雨生,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大连市亨远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亨远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增、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市亨远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9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上述债权5943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天鸿1.7英里小区B区11号-19号楼、C区20号-42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10月起,陆续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天鸿1.7英里小区B区C区高压外线工程、B区C区配套费后低压外线工程、小区线路移设工程、B区临时电源电器工程、B区C区1-4#变电亭增加电缆支架制作安装工程、B区C区临时电等工程,上述工程均已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并且双方已于2019年3月17日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决算,总决算金额为11447000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5504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943000元。依据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决算完成时给付我司上述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已按要求向被告发出了工程款催告函,被告在催告函约定的期限内仍未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9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止)。同时,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上述债权5943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天鸿1.7英里小区B区11号-19号楼、C区20号-42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天鸿1.7英里”小区B区、C区高压外线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人民币340万元;预付工程款80%,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付清其余工程款。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3月17日,经决算,工程造价340万元。
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天鸿1.7英里”小区B、C区配套费后低压外线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人民币720万元整;预付工程款80%,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付清其余工程款。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9年3月17日,经决算,工程造价720万元。
2013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天鸿1.7英里”住宅小区线路移设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人民币58万元;预付工程款80%,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付清其余工程款。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除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原告还施工了“天鸿1.7英里”住宅小区临时电源工程。2019年3月17日,经决算,工程造价679000元。
2014年5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天鸿1.7英里”小区B区临时电源电气工程进行施工;总价包死,5.8万元;工程竣工后10日内,工程安装调试完后,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此工程达到送电要求后,甲方在1个月内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合同款的95%,即5.51万元。此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9年3月17日,经决算,工程造价5.8万元。
2014年10月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天鸿1.7英里”小区一期B区临时电工程进行施工;总价款一次性包死,人民币7万元;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7万元。双方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9年3月17日,经决算,工程造价人民币7万元。
2014年11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缆支架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天鸿1.7英里”小区一期B、C区1#-4#变电亭增加电缆支架制作工程进行竣工;总价一次性包死,人民币4万元整;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的价款4万元一次性付给乙方。双方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9年3月17日,经决算,工程造价人民币4万元。
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447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5504000元,尚欠5943000元至今未付。2019年4月2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告函》,限期被告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上述工程欠款。同时,向被告提出就其所施工的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收到催告函。该工程款至今未付。
2019年2月15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出具验收报告,载明:天鸿1.7英里小区B、C区高压外线工程,B、C区配套费后低压外线工程,B、C区1#-4#变电亭增加电缆支架制作安装工程,B区、C区临时电工程,B区临时电源电气工程,小区线路移设等工程。检验检测合格,具备送电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二份、电缆支架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书总表六份、验收报告一份、催告函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存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原告实际履行的增项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款已经双方决算确认,被告应依约给付。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工程款经决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限期被告15日内给付。但被告于4月24日收到后,未能如期履行,故被告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5943000元主张优先受偿权。经查,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所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2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述事实表明,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据此,原告请求确认在5943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天鸿1.7英里小区B区11号-19号楼、C区20号-42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亨远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9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94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大连市亨远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5943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天鸿1.7英里小区B区11号-19号楼、C区20号-42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