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复387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时夙,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天帅,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亨远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朝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5)/div>
法定代表人:王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时夙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州法院)(2020)辽0213执异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时夙向金州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金州法院作出的将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胜利路932号1单元1跃3层1号(即天鸿·1.7英里小区30号楼1单元1跃3层1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抵债给亨远公司的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金州法院查明,原告大连市亨远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远公司)诉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辽0213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亨远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594.3万元及利息;二、原告亨远公司在594.3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天鸿·1.7英里小区B区11号-19号楼、C区20号-42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判决生效后,经亨远公司申请,该院于2019年8月1日以(2019)辽0213执2507号案件立案执行,于2020年1月8日查封了案涉房屋。该院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经亨远公司申请,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19)辽0213执2507号之六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人民币160.545万元交付亨远公司抵偿中天公司等额案件执行款,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自该裁定书送达亨远公司时起转移,亨远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天公司、王庆、李晓丽、辽宁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时夙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辽02执异397号执行裁定,以时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签订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交付全款为由,驳回了其异议请求。
金州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时夙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可以明确其系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对该主张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执异397号执行裁定已经驳回其请求,而其现向该院基于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该院提供购买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其提供的中天公司开具的电费、水费、物业费等收据均为40号楼1单元1层2号房屋,与本案并无关联,同时其提供的户名显示为“樊玉珍”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并不能证明其本人对案涉房屋的付款情况,故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时夙的异议申请。
时夙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金州法院(2020)辽0213执异92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执异397号执行裁定不属于基于同一执行标的相同案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执异397号执行裁定系复议申请人与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中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查封了案涉房屋,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但建银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执行、拍卖案涉的房屋。而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是亨远公司,与(2018)辽02执异397号执行裁定系同一执行标的两个案件,不属于同一执行标的的相同案件。亨远公司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均没有查封案涉房屋,其执行依据系金州法院(2019)辽0213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案涉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故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二、原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未提交商品买卖合同、其提供的水、电费、物业费等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不能证明复议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的付款情况为由,裁定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的条件,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复议申请人有如下疑问?1、原审裁定依据的相关规定系程序上的依据,即: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又以复议申请人未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的水、电费、物业费等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等为由,驳回异议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到底是程序上的裁驳还是实体上的裁驳?2、原审法院认为樊玉珍的转账流水不能证明其本人对案涉房屋的付款情况?其裁定依据何在?3、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水、电费,物业费证明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给复议申请人,原审法院依据什么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时夙对本案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提出异议,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撤销金州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案应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审查。虽时夙在本院(2018)辽02执异397号执行异议案件中就案涉房屋提出过异议,但该执行异议案件的执行依据与本案的执行依据并不相同,是两个独立的执行依据,且金州法院是在本案执行中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及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在本案中时夙提出的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金州法院应进行审查,并应依据上述规定赋予当事人诉讼的权利,金州法院驳回时夙的异议申请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应指令金州法院对时夙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执异92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时夙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