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3执异92号
案外人:时夙,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天帅,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亨远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五一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5)。
法定代表人:王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亨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远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时夙对本院以物抵债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时夙称,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将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胜利路932号1单元1跃3层1号(即天鸿·1.7英里小区30号楼1单元1跃3层1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抵债给亨远公司的裁定。事实与理由为,案涉房屋系由异议人于2013年12月24日出资人民币400万元与另一套房屋同时购买,该两套房屋已交付异议人使用多年,异议人可以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中天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相关材料证实已经付清全款并且交付使用多年。执行法院将案涉房屋抵债给亨远公司,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撤销执行法院的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拍卖。
申请执行人亨远公司不同意案外人的请求,理由为,1、案外人曾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被市中院(2018)辽02执异397号裁定驳回,现其就同一标的再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其并未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3、本案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已经送达,案件已经执行终结。
被执行人中天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亨远公司诉被告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辽0213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亨远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594.3万元及利息;二、原告亨远公司在594.3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天鸿·1.7英里小区B区11号-19号楼、C区20号-42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判决生效后,经亨远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以(2019)辽0213执2507号案件立案执行,于2020年1月8日查封了案涉房屋。本院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经亨远公司申请,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19)辽0213执2507号之六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人民币160.545万元交付亨远公司抵偿中天公司等额案件执行款,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自该裁定书送达亨远公司时起转移,亨远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天公司、王庆、李晓丽、辽宁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时夙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市中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辽02执异397号执行裁定,以时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签订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交付全款为由,驳回了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时夙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可以明确其系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对该主张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执异397号执行裁定已经驳回其请求,而其现向本院基于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购买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其提供的中天公司开具的电费、水费、物业费等收据均为40号楼1单元1层2号房屋,与本案并无关联,同时其提供的户名显示为“樊玉珍”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并不能证明其本人对案涉房屋的付款情况,故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时夙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郑朝晖
人民陪审员 白 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正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