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戎征达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

芜湖某某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成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芜湖***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城香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成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明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山西成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设备工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成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成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芜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在重新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会签图纸错误。自2012年起,上诉人就该项目多次发函被上诉人催要预验收后的付款,被上诉人一直未付,但从未有否认过设备已经制造完成这一事实,也从未有图纸没有会签一说。2016年9月6日的会议纪要第三条:因要安装的目标,发生变化,要进一步就改造事宜进行商务洽谈。在被上诉人拒不不配合预验收,上诉人聘请专业机构对设备做出鉴定,完全符合技术协议规范要求。不是案涉设备不可能完全符合技术协议规范要求。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根本性违约。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97条规定,本案合同已经进行到设备生产完成,合同未履行部分只要是安装调试,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制作的非标产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接收产品,扣除上诉人未实施部分的合同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对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成功汽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成功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自动化冲压生产线购销合同》及《冲压生产线自动化项目技术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39.8万元及支付27.96万元损失费。3.依法判令被告自行取回已交付的4台压力机间送料机器人。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芜湖***公司反诉请求:1.同意解除双方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不存在解除问题。2.解除合同,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43万元,要求反诉被告自行取回已经制作完成的相关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署了《自动化冲压生产线购销合同》及《冲压生产线自动化项目技术协议书》。《自动化冲压生产线购销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标的物为自动化冲压生产线,含该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及安装调试和培训及售后技术服务的全部过程;并在原告的协助下负责修理原告现有模具的废料出料方式,使其满足自动化生产线的要求。合同第7.2.1条约定,第一阶段:设备制作完成,由被告自行初步验收合格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后派员到被告现场进行预验收,同时在预验收合格并经双方代表签署预验收报告确认后,方可进行设备装运等工作。且《冲压生产线自动化项目技术协议书》一并约定了被告的供货范围并在协议书第8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8周内完成图纸会签;第9条约定产品设计完成后乙方(被告)安排甲方(原告)进行图纸会签后才可组织生产。2018年一审法院就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晋0421民初628号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履行条件已成就,应继续履行合同”,截止2018年底,原告已支付货款139.8万元,被告交付原告4台压力机间送料机器人。2019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预验收,原告认为,被告不出示会签图纸、未看到其公司订购的相关设备、所看到的机械部分零件不全与技术协议无法一一对应为由,未能完成第一阶段验收。另查明,在2019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有关人员商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原告相关人员要求,应按照会签图纸进行验收,同时表示双方都寻找会签图纸,进一步表达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署的《自动化冲压生产线购销合同》及《冲压生产线自动化项目技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署的《自动化冲压生产线购销合同》及《冲压生产线自动化项目技术协议书》,在诉讼中,被告亦同意解除《自动化冲压生产线购销合同》,但认为《冲压生产线自动化项目技术协议书》是技术规范,不存在解除的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自动化冲压生产线购销合同》的解除,原、被告已达解除合同的合意,《冲压生产线自动化项目技术协议书》系《自动化冲压生产线购销合同》的有效附件,应一并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合同,双方应终止合同履行。截止2018年底,原告已支付货款139.8万元,被告交付原告4台压力机间送料机器人。被告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剩余生产线产品,但被告仅提供国家铸造锻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剩余生产线产品。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交付产品(并承担相应运费支出),被告应返还已支付货款。至于损失赔偿问题,应具体考虑原、被告双方是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等过错责任。原、被告订立的《冲压生产线自动化项目技术协议书》第8条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后8周内完成图纸会签,被告法定代表人***亦表示,应按照会签图纸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履行合同从而达到合同履行目的,图纸会签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被告应主动安排会签,而原告应履行及时催告义务),而非一方单方义务,至于目前没有图纸会签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双方均有责任,故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交付产品折旧赔偿的责任,被告亦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27.96万元损失费的责任。且本案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生产完成剩余产品,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43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西成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自动化冲压生产线购销合同》及《冲压生产线自动化项目技术协议书》已解除。二、原告山西成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芜湖***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四台中间传输机器人(由原告承担相应运输费用);被告芜湖***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成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39.8万元。三、驳回原告山西成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芜湖***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8元,由原告山西成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4905元,由反诉原告芜湖***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成功自动化线审图会议纪要、2016年9月6日会议纪要及***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双方进行了审图会签,并针对产品改造进行洽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两份纪要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不清楚,该审图纪要解决方案第四、五、六、七项将原技术协议里面的参数相应进行了调整。对于***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其应该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过图纸会签,也没有最终达成会签图纸,也无法证明剩余的设备已经制造完成。本院审查认为,审图会议纪要及2016年9月6日会议纪要均系复印件,上诉人未能出示原件,***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中称其在审图纪要及图纸上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图纸中没有相应的签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成功汽车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上诉人芜湖***公司同意解除,一审确认合同已解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图纸双方是否进行会签,合同剩余产品是否完成生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43万元并要求被上诉人取回已制作完成的相关设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是否适当。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冲压生产线自动化项目技术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8周内完成图纸会签;产品设计完成后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进行图纸会签后才可组织生产。上诉人主张涉案图纸双方已经会签并根据图纸制作完成了合同剩余产品,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会签图纸,二审中虽提交了审图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原件,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图纸已完成会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剩余产品已生成完成,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43万元及取回已制作完成的相关设备的请求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综合考虑导致涉案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及双方各自应负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涉案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依法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芜湖***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5元,由上诉人芜湖***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