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戎征达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与芜湖某某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42041824。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城香榭1幢5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899030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5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力帆乘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帆乘用车公司上诉请求: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3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只是暂停,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上述履行保证金,明显不当。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争标的款确为履约保证金,但是由于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被上诉人取消,合同已无履行基础,故履约保证金应退还。**,在本案一审起诉前上诉人已经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做出了书面的承诺。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力帆乘用车公司退还***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保证金退还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力帆乘用车公司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请贵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一周内缴纳30万元投标保证金,同时于2019年1月21日前安排人到我公司签合同及技术协议并进行图纸会签。2019年1月28日,力帆乘用车公司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履约保证金打到这个乘用车账户,开票也用这个信息,不用合同上那个账户,没改过来,这两天尽快把预付款的发票开过来。2019年1月26日,以***公司为乙方、力帆乘用车公司为甲方签订《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冲压A线自动化生产线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将冲压A线五台液压机改造为机器人自动生产冲压线,合同总价款5413793.1元,合同生效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后***公司***乘用车公司开具了预付款发票并于2019年1月30日***乘用车公司转账30万元,载明的用途为“重庆力帆冲压自动化项目履约保证金”。2019年2月20日,力帆乘用车公司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冲压A线自动化生产线项目接我公司高层领导通知该项目暂停进行,图纸会签也暂停进行,稍后会先把贵公司已开的预付款发票及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贵公司,项目具体重新启动时间待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力帆乘用车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明确承诺稍后退还保证金30万元,虽未承诺具体的退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力帆乘用车公司履行,但应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起诉前***乘用车公司主张了该权利,故一审法院以力帆乘用车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答辩期(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3日)为其必要的准备时间,现退还时间已届满,力帆乘用车公司应退还***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因力帆乘用车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依法应承担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利息)的责任,***公司按年利率6%予以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芜湖***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二、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退还时止,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力帆乘用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提出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即案涉项目只是暂停,合同并未解除,故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关于此上诉理由,上诉人力帆乘用车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被上诉人***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载明,因上诉人力帆乘用车公司高层领导决定,案涉项目暂停进行,并承诺会先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被上诉人***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力帆乘用车公司退还被上诉人***公司保证金30万元符合力帆乘用车公司以书面承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力帆乘用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力帆乘用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