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84号
原告: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习友路以东、芙蓉路以北2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80476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新乡移山浙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天荒坪北路6幢4层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8C24JX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松公司)与被告新乡移山浙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移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C02焊机10台,合同总价款1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收到17%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65%,5%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按期发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货款133000元,尚欠货款7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移山公司未答辩。
原告神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3、《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开票义务。被告移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神松公司与移山公司签订的《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神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且交付的产品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移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移山浙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新乡移山浙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