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某某开元特种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5607号
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3327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习友路以东,芙蓉路以北2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8047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开元特种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园火炬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56322569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钢构公司)诉被告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松机器公司)、**开元特种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焊接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煌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松机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元焊接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煌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二、判决被告神松机器公司返还原告设备购置款3010000元;三、判决被告神松机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四、判决被告开元焊接设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神松机器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神松机器公司采购由被告开元焊接设备公司生产制造的“智能H型钢生产线设备”一套,用于原告提高H型钢生产的效率(其效率是传统H型钢生产线效率的两倍)。合同固定总价为8600000元。验收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即出厂预验收与原告工厂终验收。质量标准及技术标准需符合原告与被告神松机器公司在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技术协议》、被告神松机器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及国家标准的规范要求。《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神松机器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5%的设备款,但两被告交付的生产线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生产线各个组件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该“智能H型钢生产线”效率低下,甚至比不上传统的H型钢生产线。原告多次致函两被告,要求其限期整改完毕,保证原告能够正常使用该设备,但虽经两被告多次更换部件、安装调试等手段,仍无法达到《技术协议》、投标文件的要求,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智能H型钢生产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处理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被告开元焊接设备公司作为生产线设备的制造商,其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神松机器公司辩称:该设备确实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我方多次组织协调,制造方进行了多次整改,最终仍无法满足原告的使用要求;二、该设备不是我公司制造,故因设备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制造方承担。
被告开元焊接设备公司辩称:本设备为该行业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技术复杂,我方设计及制造缺乏经验数据,造成本设备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虽然经过多次整改,最终仍无法达到原告的正常使用要求,为此,我方同意原告提出的退货要求,但原告的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大,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仅同意与被告神松机器公司连带承担退货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富煌钢构公司与被告神松机器公司、开元焊接设备公司签订一份《H型钢智能生产线技术协议》,对原告富煌钢构公司拟向被告神松机器采购的、并由被告开元焊接设备公司制作的H型钢智能生产线的技术要求、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验收及售后服务等达成了约定。
2016年7月29日,原告富煌钢构公司与被告神松机器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富煌钢构公司向被告神松机器公司采购一套智能H型钢生产线设备;总价款为8600000元;验收标准:详见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富煌钢构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款的15%,同时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6个月后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如在货物交货、使用过程中,甲方发现货物或货物中设备的品质与合同内容有不符,或者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时,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乙方在收到甲方索赔通知后2-5天内应免***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如果乙方在收到通知后5天内没有弥补缺陷,甲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风险和费用将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对乙方行使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索赔方式除上述规定外,经甲、乙双方具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方式索赔:1、甲方退货,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合同款,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甲方直接损失、运费、保险费、仓储费、装卸费以及为保护退回货物所需的其他必要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富煌钢构公司支付了3010000元设备款。被告神松机器公司、开元焊接设备公司也向原告富煌钢构公司交付了设备。但设备在安装调试后,一直无法正常运行,经多次整改仍达不到《H型钢智能生产线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导致设备至今无法通过验收。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富煌钢构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因安装设备进行土建工程建设,花费了1140000元。合同解除后,需拆除设备并对地基进行回填,仍要花费542325元,要求被告神松机器公司、开元焊接设备公司赔偿上述土建工程费用1682325元;要求被告神松机器公司、开元焊接设备公司赔偿因设备不能及时正常投入生产而造成巨大的生产经营的损失。被告神松机器公司、开元焊接设备公司表示设备确实存在质量缺陷,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并退还设备,同意赔偿原告富煌钢构公司因安装设备及拆除设备而发生1682325元土建工程费用,但不同意赔偿因设备不能及时正常投入生产而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富煌钢构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H型钢智能生产线技术协议》、银行付款回单、往来函件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富煌钢构公司向被告神松机器公司、开元焊接设备公司购买的H型钢智能生产线设备在安装调试后,一直无法正常运行,经多次整改仍达不到《H型钢智能生产线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导致设备至今无法通过验收,现原告富煌钢构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神松机器公司、开元焊接设备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H型钢智能生产线技术协议》、并由被告神松机器公司返还3010000元货款,被告神松机器公司、开元焊接设备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煌钢构公司要求被告神松机器公司、开元焊接设备公司赔偿因安装设备及拆除设备而发生土建工程费用1682325元,被告神松机器公司、开元焊接设备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富煌钢构公司要求被告神松机器公司、开元焊接设备公司赔偿因设备不能及时正常投入生产而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因原告富煌钢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情况,且被告神松机器公司、开元焊接设备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开元特种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H型钢智能生产线技术协议》;
二、解除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
三、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案涉H型钢智能生产线设备返还给被告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
四、被告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10000元。被告**开元特种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682325元。被告**开元特种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35元,由原告富煌钢构公司负担1265元,被告神松机器公司、开元焊接设备公司负担27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季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