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23民初3165号
原告: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习友路以东、芙蓉路以**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80476C(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田源精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山南镇桃杨东路3公里处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62076572。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田源精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5元,由原告安徽神松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