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民特91号 申请人:山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11号创业火炬广场E座12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申请人山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博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55-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中,已获得34622元的误工费,按照被申请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其已获得近12个月的误工费赔偿。现行法律制度中,对交通事故和工伤保险的双赔,并非赔偿项目的双赔。故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717.9元。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博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55-1号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山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98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717.9元;二、驳回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其他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山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在涉案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得误工费赔偿,故申请人不应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公司保险待遇。故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淄博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55-1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山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博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55-1号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绛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