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2民初3153号
原告:**,女,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张某某,女,200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晖,陕西韶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宗某,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宗某。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程德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贾某。
被告:***,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宗某、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晖,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23535.12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860元,鉴定费1850元,共计128462.78元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1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11621.0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项目;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XX号XX村宗某村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载有原告张某某的陕A某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某医院诊断,原告**右手碾压撕脱不全离断伤,右手第1、2腕掌关节脱位,右手拇、示、中指屈伸肌腱不全离断伤,右手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伤,右手拇、示、中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伤,右拇指掌指关节囊开放断裂伤、右手拇外展、短展、拇内收、拇对掌肌撕脱断裂伤;原告张某某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臀部血肿。某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宗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为被告某甲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与被告之间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1万元,已用作原告**的医疗费;之后,被告保险公司扣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驾驶电动车所载的另一人康某某垫付的1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事故真实性,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伤者支付1万元医疗费,交付给被告某甲公司代理人贾某,用于三名伤者的救治,即本案两名原告与当时另外一名伤者康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宗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过举证质证及询问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8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宗某驾驶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XX号XX村XX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进入108国道1321KM+100M处时,适逢载有原告张某某、案外人康某某,由原告**驾驶陕A临XXX号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原告张某某、案外人康某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康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同日,原告**在某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右手碾压撕脱不全离断伤,右手第1、2腕掌关节脱节,右手拇、示、中指屈伸指肌腱不全离断伤,右手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伤,右手拇、示、中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伤,右拇指掌指关节囊开放断裂伤,右手拇外展、短展、拇内收、拇对掌肌撕脱断裂伤;医嘱建议:遵医嘱功能锻炼,建议到康复科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右手、腕关节僵硬、活动受限,伤后3月复查,了解功能锻炼情况,建议伤后3月左右取出内固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手腕正常活动前需人陪护,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花费76941.6元。2020年11月16日,原告**在某医院复查,花费118元。2021年1月27日,原告**在某住院治疗2天,进行右第1、2掌腕关节脱位内固定装置取除手术;医嘱建议:间隔两天门诊换药,保持伤口干燥,术后14天拆线,渐行功能锻炼,随诊;花费2217.3元。
事故发生后,同日,原告张某某在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臀部血肿;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第1周、第2周、第1月来我院门诊复查,加强下肢功能锻炼,活动下肢,预防静脉血栓形成,不适随诊;花费10467.6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某复查花费8元。2020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某复查花费8元。2020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某在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左大腿血肿清除、滑囊囊肿切除手术,医嘱建议:出院后适当休息加强护理防止并发症,保持伤口干燥,避免沾水,换药1次/3日,换药至术后第14天,适当左侧卧位压迫患肢防止复发,加强营养适当补钙防止骨质疏松,适当屈伸功能锻炼双下肢预防静脉血栓及关节僵硬,建议术后第四周门诊复查,门诊随诊;共计花费7158.26元。2020年12月20日,原告张某某复查花费8元。
被告***表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药费,用于此次事故伤者治疗,被告某甲公司表示认可。
2021年7月1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单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事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鉴定意见:1、**右手腕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用185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拖车费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被告宗某驾驶的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1979年12月1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0周岁。原告张某某, 2003年2月20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医院诊断证明、某医院住院病案、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诊断证明、某住院病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宗某驾驶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XX号XX村XX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入108国道时,与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载有原告张某某、案外人康某某驾驶着陕A某号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原告张某某、案外人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被告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康某某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准确。二原告在此起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对其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宗某驾驶的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被告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相对方,涉及伤者共计三名,即本案两名原告、案外人康某某,故应当在保险中保留案外人康某某相应赔偿份额。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2335.3元(其余合理医疗费用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患者伤情及医院医嘱建议,酌定每天陪护费用为100元,共计90天),误工费18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当地用工薪酬实际情况,酌定以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损失,共计180天),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22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3786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17191.3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在保留其余伤者份额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737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2832.9元(69814.3元×90%),共计110209.9元。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合理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71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480元,以上合计9342.26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在保留其余伤者份额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6608.03元(7342.26元×90%),共计8608.03元。鉴定费1850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1665元(1850元×90%)。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向伤者支付1万元医疗费一节,因该笔费用交付给被告某甲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电动车维修费、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护理费一节,因二原告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赔偿上述费用,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10209.9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8608.03元;
三、被告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66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34元,被告某甲公司承担266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某甲公司承担部分在其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娟
人民陪审员 苏养萍
人民陪审员 刘 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硕
书 记 员 孙倩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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