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绿安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绿安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8民初1665号

原告:***,女,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强,(系原告***之子),男,1994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瑞娟,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被告:陕西绿安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程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韩宪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绿安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安中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强、蔺瑞娟,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绿安中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033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30000元较为合理),护理费6000元/30天×150天=30000元,交通费3822.70元,误工费4000元/月×10个月=40000元,住宿费21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1.62元,财产损失3486.32元,鉴定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224290.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6时许,被告XX号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1346公里+622米(鄠邑区XX号路十字)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正在等待红绿灯的我儿子胡浩强驾驶之陕A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上乘坐的我及案外人裴某某、胡某某受伤,两车及陕AXXXXX号小型客车后备箱物品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后因病情严重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右侧5-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肺不张,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右侧肾上腺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外踝骨折,颈部损伤,于2019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8天,后于当日再次进入西安市红会医院11天,于2020年01月03日出院,后因病情严重再次于当日进入西安市红会医院就诊,于2020年01月13日出院,住院10天,共计住院39天。2019年12月10日,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10125420190004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胡浩强无事故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案外人裴某某无事故责任。因被告***驾驶之车辆系被告绿安中泰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之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应扣除。医疗费不认可外购药,其他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天,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30元;误工费,原告并无相应证据,仅为原告利害相关人出具的,故我公司认可120天,每天86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为胡强强,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胡强强在2019年12月-2020年6月均有正常的工资发放,虽显示2、3月工资较低,因为该期间是疫情期间,工资较低符合标准,故该主张护理费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103元;交通费,原告住院39天,每天20元,具体请法院酌情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的轮椅费367.64元+助行器费245.07元认可,其他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认可;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无相应的损失确认证据,故我方不认可;鉴定费,因原告在本案中已撤回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所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住宿费并非是原告产生的,而是护理人产生的,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正常上班无法护理,故不认可住宿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绿安中泰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所述保险情况属实,被告***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98881.53元。

被告***缺席无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6时许,被告XX号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1346公里+622米(鄠邑区XX号路十字)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正在等待红绿灯之原告***之子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客车(乘坐原告***及案外人裴某某、胡某某)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裴某某、胡某某受伤,两车及陕AXXXXX号小型客车后备箱物品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10125420190004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胡浩强无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案外人裴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周至县人民医院、周至县联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5-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肺不张,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右侧肾上腺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外踝骨折,颈部损伤,住院39天,共花去医疗费101614.32元,其中被告绿安中泰公司垫付98811.53元,出院医嘱载明:1.低盐低脂饮食,多进食含钾、含钙食品;2.注意保暖,预防感冒;3.规律运动、调节心理、保持心态平和;4.药物治疗:复方丹参滴丸10粒3次/日;阿托伐他汀钙片 20mg 1次/晚;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 23.75mg 1次/日;阿司匹林肠溶片 100mg 1次/日;5.关注血压、心率水平,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6.不适随诊;7.不遵医嘱者右造成严重不良后果。2020年4月8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后续治疗费一项取消,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4290.31元。

另查,被告***驾驶的陕AXXXX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绿安中泰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驾驶之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原告***外购药品支付1692.35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陕美法司[2020]临鉴字第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3、被鉴定人***不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160元。对此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认可,但原告表示其受伤检查系外踝骨折,后来检查内踝处骨折,导致其10个月干不了活,故其误工期限应按10个月计算,护理期限应按150天计算,因原告之主张缺乏依据,原告亦表示鉴定时已将该情形告知鉴定机构,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计算原告***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并致伤原告,被告***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之事故车辆系被告绿安中泰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绿安中泰公司雇佣之司机,且被告***驾驶之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再按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绿安中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1、医疗费101614.32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故应予认定,外购药品费用1692.35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出院医嘱有相关记载,故应予认定,医疗费共计103306.67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鉴定意见书载明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故对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涉及;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每天50元,计1950元,应予认定;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天,每天30元,计2700元,应予认定; 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酌定为每天103元,计6180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对待,每天86元,误工费计1032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741.62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应予支持;7、原告诉称住宿费2103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护理人员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应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住院39天,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12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衣服受损,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并未定损,对此被告绿安中泰公司表示认可,故原告衣服损失酌定为400元,原告诉称停车费,因原告认可该停车费系其儿子的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并非自己的车辆,故停车费本案不予涉及;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之损失共计128901.29元,应予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扣除其已付之10000元外,再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944.62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7956.67元,但被告绿安中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811.53元, 应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付原告之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再给付原告***20089.76元,给付被告绿安中泰公司854.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绿安中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7956.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除已付之10000元外,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计20544.6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400元,以上共计2094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20089.76元,给付被告陕西绿安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54.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95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陕西绿安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7956.67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鉴定费2160元,计4255元,因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故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7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715元,共计1435元,另外2820元诉讼费由被告陕西绿安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绿安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应承担的282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燕 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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