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1412号
原告:东部战区陆军保障部,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白龙路4号。
负责人:吴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婷,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亿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鸿鑫楼20717号房(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付美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子元,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部战区陆军保障部(以下简称“东部保障部”)与被告金亿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部保障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被告金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洪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部保障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亿公司立即向东部保障部偿还款项人民币205132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0513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判令金亿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东部保障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3121部队保障部)与金亿公司(原福建丰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亿公司承建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白龙路4号营区营房整修工程药材楼、中心食堂及服务社整修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按工程量清单、图纸要求及现场变更签证范围内施工;工期20天(2016年1月12日至31日);合同价款3626438元;专用条款第17.1条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发包人上级相关部门的审核或审计数为准”。
后上述工程于2016年1月31日竣工,实际工期总日历天20天。为预付工程款、避免拖欠,东部保障部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7年1月24日向金亿公司预付了工程款共4232717元。2020年9月10日,东部保障部上级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开展结算造价审计工作,经与金亿公司共同审核后,对相关预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减,其中赶工费、化粪池费用具体如下:
1.关于“缩短工期措施费”(赶工费)的款项38618元,没有合同依据,且实际并未发生,不应当支付。《施工招标文件》明确约定了“赶工措施费由投标人自行考虑计入投标报价”(第一章第三部分投标文件第十二条投标报价第7项),且《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中关于“缩短工期措施费”的该项目均无工程量、报价系数为零,说明该费用已经综合考虑计入综合单价内。且案涉工程合同工期20天,实际工期20天,系如期完工,不存在赶工、缩短工期的情况,赶工费并未实际发生。
2.关于“成品化粪池”的费用166514元亦不应当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图纸中无化粪池,游泳馆化粪池在审计现场勘察中并不存在,且其余化粪池金亿公司并非按约定新建,而是利用旧有的隔油池翻新,但却以新建价格向东部保障部虚报工程量和费用。
因此东部保障部上级审计部门对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05132元予以了核减,且金亿公司在审计复核中予以签字确认。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发包人上级相关部门的审核或审计数为准”,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结算应当以东部保障部上级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且此次审计审核是双方共同进行的,金亿公司认可开展审计工作并确认相关工程量应予以核减的事实。并且,军队财产属于国家财产,金亿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上述费用,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亦属于无效行为。因此,金亿公司应当向东部保障部偿还上述205132元款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东部保障部为维护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之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东部保障部的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金亿公司辩称,一、东部保障部向金亿公司支付赶工费,是在工期未缩短而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下产生的,金亿公司以工期未缩短而要求返还赶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据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事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中标合同价为3626400元,送审价为4948882元,审定价为4232717元。审定总价超过合同价,说明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有所增加,同时在审计报告书中有“夜间施工增加费”予以佐证。虽然工期未缩短,但在工期未延长而实际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下,依然存在赶工这一客观事实。所以东部保障部主张赶工费没有合同依据且实际并未发生,不应当支付,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化粪池虽未新建,但是利用旧有的隔油池翻新实际工程量远高于新建,且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报工程量及费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有一处既有的老旧化粪池,东部保障部经过综合考虑后决定更改合同中新建化粪池的约定为利用原有的隔油池进行翻新后重建。因翻新重建建设过程中涉及原有设施清理、拆除、土石方清运等工作,所以翻新重建隔油池的工程量远远高于新建化粪池。金亿公司作为施工方,更希望按照合同中约定新建化粪池,而非翻新重建隔油池,以避免增加工程量。所以东部保障部提出的虚报工程量和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东部保障部主张的游泳馆化粪池不存在一事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化粪池依然存在,就此,金亿公司已申请法院到现场勘验,确定该化粪池存在的客观事实。
三、退一步而言,且不论金亿公司是否有多收工程款,仅就本案而言,东部保障部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金亿公司收到东部保障部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7年8月21日,而东部保障部本次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不论即便存在退还的理由和事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四、东部保障部因为其内部巡视审核,诉请金亿公司返还款项,混淆内部和外部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支付完毕,金亿公司与东部保障部因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早已依法结清。而东部保障部内部巡视审核系其内部监督法律关系,现东部保障部以其内部巡视审核的结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混淆了内外两个法律关系。如果东部保障部的本案诉请可以成立,那是不是意味着只要东部保障部内部今后有巡视,且提出一些意见,就要再诉一次甚至多次呢?况且,根据金亿公司与东部保障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予以返还,而实际东部保障部方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已迟延半年以上。但在东部保障部上级审计部门的巡视审核中却并未提及质量保证金的迟延支付问题,可见东部保障部系统内部的巡视审核结果也并不客观。
综上,东部保障部要求金亿公司退还款项205132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保障金亿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东部战区陆军筹建期间机关营区营房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节选)》《收款明细及凭证》《竣工图纸》,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1月,东部战区陆军筹建组将“营区房整修工程(第三标段)药材楼、中心食堂及服务社整修”项目施工对外招标。
2016年1月8日,东部保障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3121部队保障部)与中标人金亿公司(原名福建丰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亿公司承建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白龙路4号营区营房整修工程(第三标段)药材楼、中心食堂及服务社整修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按工程量清单、图纸要求及现场变更签证范围内施工;工期20天(2016年1月12日至31日);合同价款3626438元;专用条款第17.1条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发包人上级相关部门的审核或审计数为准。上述工程于2016年1月31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20天。
2016年12月20日,江苏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咨询公司”)出具“东部战区陆军筹建期间机关营区营房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金亿公司施工的“药材楼、中心食堂及服务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送审价为4948882元,审定价为4232717元。永和咨询公司就核减(增)原因说明:“施工工期压缩导致赶工费用增加,经甲乙双方协商增加赶工措施费。根据《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版)规定缩短工期超过30%,赶工费率距间为5%-10%,赶工措施费=分部分项工程人工费、机械费之和×费率,本工程根据工期定额,5个标段均缩短工期超过30%。”同时,审核情况说明:“通过本次审计,审计组一致认为建设单位准备的结算资料齐全,施工现场记录明晰,项目的签证变更手续齐全,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完善,施工过程中影像资料完整,为我们顺利开展工作创造了非常好的条件……”。
东部保障部于2016年1月29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8月21日向金亿公司付工程款共计4232717元。
2020年9月,双方对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减。因对赶工费、“成品化粪池”工程费核减未达成一致意见,东部保障部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事实为:1.案涉工程有无赶工事实。2.“成品化粪池”是否实际施工。
1.案涉工程有无赶工事实。
金亿公司为证明其赶工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永和咨询公司制作的结算审核报告。
本院认为,首先,该报告书可以体现存在合同工程量清单外土建及安装项目的事实。其次,案涉工程在合同约定的20天内完工。在工程量增加,工期未变更的情况下,金亿公司须以赶工方式才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工作。虽然招标文件第10页明确:“赶工措施费由投标人自行考虑计入投标报价内”,且金亿公司将缩短工期措施费报价系数在投标时报价为零,但是金亿公司在投标时无法预见工程量增加。报告书对“施工工期压缩导致赶工费用增加,经甲乙双方协商增加赶工措施费”的陈述显示案涉双方对于增加赶工措施费事项达成了一致补充结算的约定。本院由此认定,双方对赶工事实进行了共同确认。
2.“成品化粪池”是否实际施工。
东部战区主张,竣工图纸中未体现游泳池化粪池,并认为药材楼和中心食堂的两处化粪池实际并未施工。经当事人确认,工程涉及的化粪池有三处,分别位于药材楼、中心食堂及游泳馆,竣工图纸中未见游泳池处的化粪池,仅药材楼与中心食堂的两处化粪池在竣工图纸上有体现。本院认为,结算审核报告已对无竣工图纸部分的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丈量与签证数量进行了对比调整,故作出在前的结算审核报告的工程量内容是对工程完工后最完整、最初始的记载。当事人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三年再进行现场查勘,确有可能存在因二次改造等原因无法搜寻到原施工工程的情形。故本院依据结算审核报告之内容,确认三处“成品化粪池”均已施工。
东部战区主张,根据上级部门审计,赶工费、化粪池施工费用应当予以核减。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裁判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双方在专用条款第20条、第25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发包人上级相关部门的审核或审计数为准,但该约定的审计应限定解释为竣工验收审计。东部战区按照永和咨询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工程量付款,由此说明了本案工程不存在上级部门的竣工验收审计程序,案涉工程并不以审计为付款前提。其次,上述条款对“上级相关部门”未予以明确,属于合同约定不明,“上级相关部门的审核或审计数为准”条款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再次,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在案涉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适用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即以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为结算依据。东部战区按照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其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其再行提起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东部战区陆军保障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东部战区陆军保障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士怡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洁
书 记 员 林鹤麟
附:
1.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