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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鸿鑫楼20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579262439G。 法定代表人:王军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民主街(三特超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7549604465。 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学苑东路13号南方国际小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570956274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30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份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示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南方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建国用2011第10105**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共有10次。一审法院对涉案10次查封效力是否构成对案涉房产交付、占有的限制,及南方房地产公司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向**交付案涉房产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30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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