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嘉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59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7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69249246R。
法定代表人:范家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勇,系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960302159。
法定代表人:王庆。
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巍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2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准许继续执行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执恢149号执行裁定书中位于大连市金州区××路××号××单元××层××号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47665.80元及违约金及利息;二、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州天鸿1.7英里住宅小区20号楼27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大连金州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42套房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应当继续执行,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案外人(一)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6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第一,案外人***仅向法院提供一份已经作废的认购书,其根本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如何取得案涉房屋的事实不清,更不能通过一张发票和麻名贵的口述来推定确认其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如果其有付款购买房屋的事实,为什么会没有买卖合同呢;第二,麻名贵与***是什么关系,麻名贵为什么给***购买房屋;第三、麻名贵于2013年5月17日向李和的妹妹转账支付130万元,备注为购车款,车字被手工改成房字,麻名贵说是银行工作人员写错了,这么大数额银行工作人员写错了,糊弄谁呢;所以整个案件事实不清,其无法通过勉强拼凑的几个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排除我方嘉巍公司的正常执行,其房屋到底是通过何种途径取得的,为什么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是一手房消费者,都有疑问,其应该是在掩盖取得房屋的真实情况,欲盖弥彰,若被告无法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无法排出我方正常执行,在法律效力上无法优先于原告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最后被告的户籍地属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近两年来是否还居住在此案涉房屋内,不得而知,原告认为,应当准许继续执行该套房屋。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5号的执行裁定对本案的事实争取法律适用均是正确的,且对相关的事实已经查清,相关的证据已经充分的质证、论证和认定,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和***共同的麻名贵的购房情形是一模一样的。已经金州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均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人中天公司未提出诉讼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嘉巍公司与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中天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嘉巍公司工程款6747665.8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欠付工程款6747665.80元的日0.1%计算)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二、嘉巍公司对中天公司开发的天鸿1.7英里住宅小区20号楼一27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520元(嘉巍公司已预交),由中天公司承担。因中天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嘉巍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42套房屋。2012年10月6日,***委托案外人麻名贵通过中国银行信用卡向中天司付款4万元定金(其中2万元是替***付订金)。同日,***与中天公司签订《天鸿1.7英里认购书》,约定,***认购案涉的天鸿1.7英里23号1单元10层2号(即大连市金州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号)99.18平方米的房屋,买方于2012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总房款644670元;订金2万元;买方于2012年10月12日前到1.7英里售楼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买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按时交付上述楼款,认购书自动废除;本认购书为实名制,认购人即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不予换名等。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李和通过中国银行信用卡向中天公司付款1300310元(***解释是两套房屋房款,另一套是麻名贵购买的;李和是麻名贵朋友,双方有账,李和帮其代付,他在这面有投资)。2013年3月4日,中天公司为***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639711元。***在大连地区无其他住房登记。
另查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9453号案件的二审庭审笔录中,关于案涉房屋和(2021)辽02民终9453号民事案件所涉房屋以何种方式支付房款的问题,麻名贵陈述:李和与其是朋友关系,系由李和介绍购买了大连1.7英里的两套房屋,在签订认购书后,每个房子定金2万元,麻名贵共交了定金4万元,因其银行卡上没有钱,李和于2012年12月27日用中国银行信用卡代其支付了1300310元房款。
再查明,(2021)辽02民终9453号案件中麻名贵持有的房屋发票金额为700599元,***发票金额为639711元,总计金额为1340310元。麻名贵于2013年5月17日向李和的妹妹李瑛转账支付130万元,备注为“购车款”,“车”字被手工改成了“房”字,麻名贵陈述系由于银行柜员写错了,其与李和直接没有购车业务。
又查明,***与另案申请执行人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辽02民终94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对大连市金州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号房屋可以排除执行,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大连市金州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号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认购书、购房发票、物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关于本案,第一,被告***虽未提供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能够确认其所购买房屋的楼号、位置、面积、单价等信息,结合案涉房屋认购书的签订、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可以确认***和中天公司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满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形。第二,因***在案涉房屋所在的大连市辖区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结合其提供物业费缴费票据等,可认定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满足“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第三,关于***是否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问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9453号案件中麻名贵持有的房屋发票金额为700599元,本案***持有的发票金额为639711元,即两套房屋发票记载金额总计为1340310元。根据另案中麻名贵陈述,麻名贵交了两套房屋定金4万元,李和代其刷卡支付了1300310元房款,两项合计为1340310元,即与发票总金额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以上分析,***已经全额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结合***持有中天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可认定其已付清全部房款。故本院认可***已满足“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情形。综上,***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7元,由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慧超
人民陪审员  李凤荣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