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3执异17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794号。
法定代表人:范家文,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家明、白雪,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5)。
法定代表人:王庆,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巍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的请求事项:1、中止对大连市金州新区中长街道胜利路940号2-5跃6-2房屋的执行;2、对上述房屋解除查封。
异议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4日,中天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中天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卖给异议人,价格为857610元。合同签订当日,中天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并配合异议人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之后异议人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
申请执行人嘉巍公司称,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中止执行。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13执恢149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是对我方权益的维护,应当得到保护。该裁定书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处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照该裁定书的内容继续执行。二、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观点,请求裁定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也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在本执行案件中,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房屋进行查封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异议人提出的法院作出的查封不当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并不能证明异议人长期居住在此房屋且名下无其他房屋。异议人申请中止执行属于于法无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案涉房屋。
被执行人中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嘉巍公司与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中天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嘉巍公司工程款6747665.8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欠付工程款6747665.80元的日0.1%计算)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二、嘉巍公司对中天公司开发的天鸿1.7英里住宅小区20号楼—27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520元(嘉巍公司已预交),由中天公司承担。因中天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嘉巍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42套房屋。
另查,2014年4月18日,被执行人中天公司与案外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中天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异议人与中天公司签订无日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异议人。2017年7月16日,中天公司向异议人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金额为857610元,收款事由为抵顶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司法解释作为排除案涉房屋执行的依据,需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件。本案中,***与中天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天公司支付房款,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以案涉房屋抵顶中天公司欠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三)项,其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通福
人民陪审员 刘安喜
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徐 杨
书 记 员 白 茹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