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3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794号。
法定代表人:范家文,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家明、白雪,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5)。
法定代表人:王庆,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巍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的请求事项:1、中止对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胜利路948号2单元2层2号房屋的执行;2、对上述房屋解除查封。
异议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异议人于2018年12月6日从原房主张有斌手里以35万元人民币购得此房,房款全部付清,并签订买卖合同。实际居住人刘骏利自2019年1月入住至今。此房原房主张有斌与被告李振立、大连太平湾三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中天公司在2014年11月3日民事诉讼中,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定原告张有斌胜诉,并下发(2014)金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三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大民终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执行人嘉巍公司称: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中止执行。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13执恢149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是对我方权益的维护,应当得到保护。该裁定书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处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照该裁定书的内容继续执行。二、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观点,请求裁定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也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在本执行案件中,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房屋进行查封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异议人提出的法院作出的查封不当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异议人**的父亲刘骏利以35万元价格购得此房,明显低于市场价,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人**申请中止执行属于于法无据,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故应当继续执行案涉房屋。
被执行人中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嘉巍公司与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中天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嘉巍公司工程款6747665.8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欠付工程款6747665.80元的日0.1%计算)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二、嘉巍公司对中天公司开发的天鸿1.7英里住宅小区20号楼—27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520元(嘉巍公司已预交),由中天公司承担。因中天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嘉巍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42套房屋。
案外人张有斌与案外人李振立、三水公司、中天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张有斌与李振立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三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2013年9月29日,李振立以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三水公司天鸿1.7英里项目部(以下简称“三水公司项目部”)签订《分部分项(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其施工天鸿1.7英里二期A区的相关楼建筑的脚手架等工程。李振立在该合同上签字,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2013年10月8日,三水公司项目部与李振立签订《用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李振立承包天鸿1.7英里38号地块项目的脚手架工程,用天鸿1.7英里小高层22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面积为111.5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7250元,房屋总价款809027.50元)抵顶该项目的工程款,协议中还注明装修钥匙一把已领。2013年11月2日,李振立与张有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振立将1.7英里房号为22号楼2单元202房屋卖给张有斌,房价56万元。所有过户费用由李振立负责,直到产权证办到张有斌名下。房款合计46万元已付清,办完产权付清10万元。双方同意签字生效。
2018年12月6日,张有斌与**签订《房屋使用、装修、买卖合同》,张有斌以35万元价格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异议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司法解释作为排除案涉房屋执行的依据,需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件。本案中,基于中天公司欠付三水公司项目部工程款,中天公司同意用包括案涉房屋来抵顶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三水公司、中天公司之间系抵债的法律关系,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权,对于抵债标的物的受让人的物权期待权在前述法律规定中并未列入保护范围。李振立与张有斌、张有斌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基于三水公司、中天公司之间抵债法律关系基础上签订的,因此,**基于抵债法律关系基础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请求中止案涉房屋的执行并无充分的法律根据。**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通福
人民陪审员 刘安喜
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徐 杨
书 记 员 白 茹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