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3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金州区,住大连市金州区。
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794号。
法定代表人:范家文,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家明、白雪,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系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巍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的请求事项:1、中止对大连市××新区××街道××楼××单元××号房屋的执行;2、对上述房屋解除查封。
异议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该房屋是异议人于2012年7月14日用个人积蓄全款购置,购买该房屋的手续齐全,理应归异议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嘉巍公司称,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中止执行。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13执恢149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是对我方权益的维护,应当得到保护。该裁定书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处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照该裁定书的内容继续执行。二、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观点,请求裁定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也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在本执行案件中,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房屋进行查封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异议人提出的法院作出的查封不当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并不能证明异议人名下无其他房屋。异议人申请中止执行属于于法无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案涉房屋。
被执行人中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嘉巍公司与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中天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嘉巍公司工程款6747665.8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欠付工程款6747665.80元的日0.1%计算)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二、嘉巍公司对中天公司开发的天鸿1.7英里住宅小区20号楼—27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520元(嘉巍公司已预交),由中天公司承担。因中天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嘉巍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42套房屋。
2012年7月14日,***与中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中天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01.48平方米,总价款为830106元;付款方式为***于2012年7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总房款;中天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8日前向***交付房屋。2012年7月15日,中天公司向***出具了金额为830106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上载明的不动产项目编号、销售的不动产地址、房屋建筑面积、单价、房款金额等信息均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信息相符,且该发票盖有中天公司发票专用章。中天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交付了案涉房屋。***接收房屋时交纳了代收水电费,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费,向供热公司交纳了采暖费。***于2013年6月21日与大连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修管理协议书》《施工人员出入证押金扣除实施细则》《安全、和谐、共建协议书》,同日与大连中连供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在本辖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请求排除执行。首先,中天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中天公司向***出具了记载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符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可以认定***与中天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形成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其次,***购买的案涉房屋性质为住宅,且为本辖区唯一住房,案涉房屋已用于生活,***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属于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范畴。最后,中天公司已于2012年7月15日向***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可以认定***于2012年7月15日之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因此,***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该权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中长街道胜利路940号楼2单元3层2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通福
人民陪审员 刘安喜
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徐 杨
书 记 员 白 茹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