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嘉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3执异15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勇,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范家文,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家明、白雪,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5)/div>
法定代表人:王庆,系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巍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请求事项:中止对位于大连市××单元××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案涉房屋。
异议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6日,异议人与中天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中天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房屋总价为644670元。合同经双方确认后签字盖章,异议人向中天公司支付全部房款,中天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向案外人出具发票,金额为639711元。之后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且相关物业费、水电费、供暖费、电梯折旧费等收款均由案外人交纳至今。收据表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
申请执行人嘉巍公司称,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中止执行。1、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13执恢149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是对我方权益的维护,应当得到保护。该裁定书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处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照该裁定书的内容继续执行。2、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观点,请求裁定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也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在本执行案件中,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房屋进行查封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异议人提出的法院作出的查封不当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3、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一份认购书无法律效力,并不能证明异议人***长期居住在此房且名下无其他房屋。异议人***申请中止执行属于于法无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案涉房屋。
本院审查查明,嘉巍公司与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中天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嘉巍公司工程款6747665.8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欠付工程款6747665.80元的日0.1%计算)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二、嘉巍公司对中天公司开发的天鸿1.7英里住宅小区20号楼—27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520元(嘉巍公司已预交),由中天公司承担。因中天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嘉巍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42套房屋。
2012年10月6日,***委托案外人麻名贵通过中国银行信用卡向中天公司付款4万元定金(其中2万元是替***付订金)。同日,***与中天公司签订《天鸿1.7英里认购书》,***认购案涉的天鸿1.7英里23号1单元10层2号(即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胜利路950号1单元10层2号)99.18平方米的房屋,买方于2012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总房款644670元;订金2万元;买方于2012年10月12日前到1.7英里售楼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买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按时交付上述楼款,本认购书自动废除;本认购书为实名制,认购人即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不予换名等。
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李和通过中国银行信用卡向中天公司付款1300310元(***解释是两套房屋房款,另一套是麻名贵购买的;李和是麻名贵朋友,双方有账,李和帮其代付,他在这面有投资)。
2013年3月4日,中天公司为***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639711元。***在大连地区无其他住房登记。
另查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9453号案件的二审庭审笔录中,关于案涉房屋和(2021)辽02民终9453号民事案件所涉房屋以何种方式支付房款的问题,麻名贵陈述:李和与其是朋友关系,系由李和介绍购买了大连1.7英里的两套房屋,在签订认购书后,每个房子定金2万元,麻名贵共交了定金4万元,因其银行卡上没有钱,李和于2012年12月27日用中国银行信用卡代其支付了1300310元房款。
再查明,(2021)辽02民终9453号案件中麻名贵持有的房屋发票金额为700599元,***发票金额为639711元,总计金额为1340310元。
又查明,麻名贵于2013年5月17日向李和的妹妹李瑛转账支付130万元,备注为“购车款”,“车”字被手工改成了“房”字,麻名贵陈述系由于银行柜员写错了,其与李和之间没有购车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第一,***虽未提供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能够确认其所购买房屋的楼号、位置、面积、单价等信息,结合案涉房屋认购书的签订、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可以确认异议人***和中天公司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异议人***满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形;第二,因异议人***在本辖区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结合异议人提供的供热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其为案涉房屋交纳相关水费、电费、采暖费、电梯维护费、物业费等,可认定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异议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异议人满足“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第三,关于异议人***是否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问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9453号案件中,麻名贵持有的房屋发票金额为700599元,***持有的发票金额为639711元,即两套房屋发票记载金额总计为1340310元;据麻名贵陈述,麻名贵交了两套房屋定金4万元,李和代其刷卡支付了1300310元房款,两项合计为1340310元,即与发票总金额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以上分析,***已经全额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结合异议人持有中天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可认定其已付清全部房款。综上,异议人***享有可以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实体权益,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胜利路950号1单元10层2号(即天鸿1.7英里23号1单元10层2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定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通福
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
人民陪审员  刘安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徐 杨
书 记 员  白 茹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