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3执异1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嘉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794号。
法定代表人:范家文,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家明、白雪,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系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嘉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巍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的请求事项:中止对执行中天公司建设开发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号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异议人***、***向本院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异议人***、***在2012年10月18日与本案的被执行人中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项,同日中天公司出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此房屋购买的主要目的是用于自家居住。2013年5月8日,中天公司将房屋交付异议人,同时异议人交付了领取钥匙所需缴纳的水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异议人已经完成房屋装修并且入住至今。异议人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的相关规定,故申请裁定中止执行,并申请解除法院查封。
申请执行人嘉巍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13执恢149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是对我方权益的维护,应当得到保护。该裁定书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处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照该裁定书的内容继续执行。二、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观点,请求裁定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也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在本执行案件中,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房屋进行查封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异议人提出的法院作出的查封不当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继续执行(2021)辽0213执恢149号执行裁定书。三、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执行,且不能证明异议人名下无其他房产,只有一套房屋。
被执行人中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嘉巍公司与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中天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嘉巍公司工程款6747665.8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欠付工程款6747665.80元的日0.1%计算)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二、嘉巍公司对中天公司开发的天鸿1.7英里住宅小区20号楼—27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520元(嘉巍公司已预交),由中天公司承担。因中天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嘉巍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8日轮候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42套房屋。
2012年10月18日,***、***与中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中天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11.59平方米,总价款为748769元;付款方式为***、***于2012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总房款748769元;中天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8日前向***、***交付房屋。2012年10月18日,中天公司向***、***出具了金额为748769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发票上载明的不动产项目名称、地址、面积、单价等信息均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信息相符,且该发票盖有中天公司发票专用章。中天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接收房屋时向物业公司交付了物业费、代收水电费。***、***向供热公司交纳了2013年冬季的采暖费。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认可***、***现在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在大连金普新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与中天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足额缴纳了房款,且在大连金普新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大连市金州区××路×××号×单元×层×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通福
人民陪审员 刘安喜
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徐 杨
书 记 员 白 茹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