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莱州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6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莱州市文泉西路和平医院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朝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州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6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金航公司承诺电价为0.9元/度,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中间人兼施工人员吴维钊和金航公司的宣传页为证,2018年7月31日之前设备未发出电,2017年6月30日并网成功,没有发出电的损失应由金航公司赔偿,金航公司出具的验收单只是并网合格,并非发电合格。
金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电价,且电价应由国家调控,不是由金航公司调整,***没有证据证明2018年7月31日前没有发出电,经金航公司向电业局了解,7月份发出电了,金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电业局的验收合格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航公司给付***电费损失款共计34500元,并重新安装出具法律认可的合格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金航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签订《光伏发电并网系统承包合同》,金航公司为***安装完毕且并网发电。
1、***主张其受到的损失有:金航公司公司业务员和介绍人吴维钊向其承诺,什么时候安装无所谓,按照签订合同之日的电价计算20年不变,而***与金航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签订合同时电价为0.9元/度,国家在7月1日才调整电价为0.85/度,故金航公司应保证电价按照签订合同时的0.9元/度20年不变。自2017年6月30日并网开始计算20年,发电应在30000度以上,电价损失共计30000元。为此,***提交了金航公司公司业务员给其的宣传页、以及吴维钊出具的证明、收条和协议。其中,宣传页中载明“莱州唯一授权代理商:金航发电(2011-2017)全额上网:发出的电全额卖给国家。每度电价0.85元,山东省补贴0.05元,总投资额5-7年收回成本。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国家补贴政策20年不变”。吴维钊出具的协议载明:“并网价格和承诺一样0.9元,方可把款付给金航公司2018.7.31”。
金航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宣传页不是***与金航公司签订合同时金航公司公司给***的宣传单页,该宣传单页是金航公司最初开展光伏发电业务时对外发出的宣传单页,当时的电价就是宣传单页中载明的电价,***与金航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没有“山东省补贴0.05元”的政策了。对吴维钊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人证言,证人不能到庭作证,证实不了合理合法性,而且公司对电价从来没有做过承诺,补贴电价是国家调控的,作为公司是没有权利作出任何承诺的。对吴维钊出具的协议不认可,对收条我方认可,在(2018)鲁0683民初3706号案件已经对上述收条作出处理。
2、***主张其受到的损失有:***与金航公司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20天内安装完毕且并网成功,但2017年7月份因为安装不合格设备发不出电,损失约2000度电,按照每度0.85元/度计算,损失共计1700元。为此,***提交电业局电价单一份。
金航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电业局电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与供电部门签订的供电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上网电量以双月为结算月,所以每月的抄表数为双月,所以单月7月是没有电量数额的。***与金航公司对安装时间及并网时间没有约定。
3、***主张其受到的损失有:因为金航公司安装存在问题,每年自10月份至第二年3月份,设备在冬天下午两点左右开始挡光,一个小时之后发展到挡光很厉害,共少发电约3500度,按照每度电0.85元计算,损失共计2975元。为此,***提交2018年冬天拍摄光电设备的照片。
金航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仅凭照片来证实金航公司安装的光伏发电设备不合格。
4、***要求金航公司重新设计安装。***主张光伏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发电峰值,光伏发电设备不合格。但***表示对设备是否合格以及安装是否合理不进行鉴定。其中,合同载明:“除不可抗力引起的电池板损坏外,甲方对电池板原材料及生产工艺提供10年质保,10年保证峰瓦值达到组件原峰瓦值的90%以上,25年保证峰瓦值达到组件原峰瓦值的80%以上”。
金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电业局出具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复印件一份,电业局的合同格式都是一样的,证明上网电费以双月为结算月。
2、提交电业局电价单,已标注详细说明,我们从电业部门了解后由金航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书写,证明2017年8月份抄表的电表数是6-7月的。
3、已经在(2018)鲁0683民初3706号案件中提交了电业局的并网验收合格单。
***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电价;对电业局电价单无异议。不认可金航公司提交的合格单,应该由政府部门出具。电业局出具的并网验收合格单不能说明设备安装合格,只要能发的出电,电业局都给并网,而且设备是否安装合格应该由政府有相关资质的部门进行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金航公司承诺按照签订合同时的电价0.9元/度保证20年不变,对此,金航公司不认可。而***与金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电价没有相关约定,***提交的宣传页也无法证明系金航公司对***作出的承诺。且电价为国家统一规定,金航公司并不能决定。若金航公司承诺无论国家电价如何调整,均由金航公司保证20年内按照0.9元/度计算,差价由金航公司补贴给***,那么***与金航公司之间应当有明确的约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约定,故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主张金航公司安装的光伏设备不合格,但已经并网成功并发电,故***应当对设备是否合格以及安装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故对***主张因设备不合格或者因安装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因金航公司安装不合格导致7月份设备未发电造成的损失,***称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20天内安装完毕且并网成功,对此,金航公司不认可,***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与金航公司约定了设备安装完毕的时间或者并网成功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金航公司安装不合格,故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要求金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重新安装出具合格证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5月22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从莱州驿道供电所打印,证明2017年7月没有发电,8月发电是1840度,2018年和2019年的7、8月份都是发电5000多度,与一审中金航公司提交的电价单一致。金航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从莱州驿道供电所打印,电表是在双月抄表,8月抄的是6月、7月的电量。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光伏发电并网系统承包合同》并没有对电价作出约定,且电价由国家统一规定,***主张金航公司承诺20年内电价为0.9元/度,其提交的宣传单页不能证明系金航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其作出的承诺,金航公司对***提交的吴维钊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关于双方约定电价0.9元/度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何时发电作出约定,***主张2018年7月31日之前设备未发出电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金航公司已将涉案设备安装完毕且并网成功,***主张设备安装不合格,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因设备安装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