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莱州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3民初4634号
原告:莱州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德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莱州市文峰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莱州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州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31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光伏发电安装售后服务合同,该项目合同费用为单价5.7元/瓦,总价款为20314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被告分别在2017年10月10日付款10000元,2017年10月24日打款10000元,2017年11月5日打款14000元,2017年11月25日打款56000元,共计90000元,尚欠113148元。现工程已完工,于2017年11月10日并网发电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欠款。审理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85302.5元,同时增加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12月30日起,以8530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变更事实称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给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7年11月31日给付工程款24000元,于2017年11月25日给付工程款56000元。
被告***辩称,合同是2017年10月7日生效的,被告于10月7日、10月10日分别给付修一(原告公司副总)10000元,并在被告保存的合同中注明了“2010.10.07收到定金壹万元整修一”,工程总价款确为203148元,90000元工程款已付。但原告诉状中的付款时间与我方不符,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原告上述变更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是根据我方的收款收据重新变更的付款时间,与诉状中的时间不相符。除诉状中的90000元之外,原告还应给付被告客户奖励金,该奖励金用于抵顶了涉案工程款,另外被告还给付了113552.50元,全部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欠工程款未还的情况,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正常运行。
原告对此称,被告主张的10月7日与10月10日的1万元应为同一笔款,也即定金,如果被告主张该款为2笔款项的话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认可涉案工程自2017年12月正常运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因违约金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以12月最晚日期即自2017年12月30日起,由被告给付其以8530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莱州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光伏发电安装售后服务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03148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90000元,另被告为原告介绍工程,原告给付被告提成款27845.50元,该提成款用于抵顶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并网发电。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85302.5元是否已由被告交付修一的债权凭证抵顶。被告主张其曾与原告授权的代理人修一共同协商,将被告在莱州市开发区管委的工款108000元债权交付给修一,由修一负责追偿后抵顶工程款,但修一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修一也未给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将该债权凭证原件及开发区管委的会议纪要原件一并交付给修一,该债权凭证上载明了应付款的数额,并由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旺村原村委负责人杨景洲签字。因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已给付款项与被告方手中的收款收据时间不同,故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所列的款项均是修一追偿后交付原告的。且合同中约定“双方于竣工验收合格、并网发电前办理项目结算,并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并网发电,系因被告将债权交付原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并申请证人杨羽、杨国涛出庭作证,杨羽出庭作证称,被告当时想安装光伏发电,让我帮忙联系,并称手中有管委欠的工程款的条,称可以要回来抵顶光伏发电工程款,修一说能把钱追要回来,2017年7月9日19时,在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拿着欠条在其家中将条给了修一,修一未给被告出具收据,但关于管委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及该款是否已被追要并不知情。证人杨国涛出庭作证称,其仅与修一见过一次面,就是修一将欠条丢失后,找我补条,但是我没去。对于涉案欠条我曾见过,该欠条的数额是108000元,条上写明欠工款108000元,城港路朱旺村,下面有杨景洲的签字。
经质证,原告称两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证人杨羽并未见到所谓的欠条,只能证明被告让修一去要钱,二人间仅能证明为委托关系,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而杨国涛仅与修一见过一次面,且其陈述的所谓欠条的债权人与被告主张的债权人并不一致,不可能存在债权转让。修一仅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即使修一与被告间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应属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被告对此称,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的开展、签订合同、交纳定金、收取工程款均为修一代表公司与被告直接协商,修一的上述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证人杨羽的证言可以证实修一系代表公司接受了被告的债权转让,证人杨国涛的证言可以证实债权凭证的数额及债权转让后修一曾找其补条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可证实原告接受了被告债权的事实。提交视频光盘及调查笔录各一份,称被调查人为杨景洲,系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旺村副书记,证实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修一作为原告的授权代表,接受了被告在莱州市开发区管委的债权凭证的事实,但修一因保管不善将债权凭证丢失,并找杨景洲补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视频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称杨景洲与修一并不认识,故对其所述的内容及事实情况无法确定,修一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主张的义务,被告与修一之间的纠纷应当自行解决,另案处理。
另,被告主张其曾为杨庆军垫付押金10000元,并将该款交付给修一,修一同意回公司更换单据,且其曾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安装1千瓦给付被告500元的分红款,被告安装了35.64千瓦,应分得分红款17800元,上述为杨庆军垫付的押金及分红款均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称被告为杨庆军垫付的1万元已经包含在2017年10月31日为被告出具的24000元收据中,关于分红款原告也未曾与代理人交代过,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已将莱州市开发区管委的108000元债权转让给修一,用于抵顶涉案工程款,但被告与修一间没有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也未给被告出具收据,且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视频光盘及调查笔录无法证实修一已收到被告债权凭证与莱州市开发区管委会议纪要,亦无法证实修一与被告间达成协议,约定以向莱州市开发区管委追要回的工款抵顶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另,被告主张应在剩余工程款85302.5元中扣除被告为杨庆军垫付的定金10000元及安装光伏发电的分红款17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85302.5元工程款未付。双方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售后服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但违约金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30日起,以8530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5302.5元,同时给付自2017年12月30日起以8530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96元,减半收取计1281.48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1085.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保全费1085.74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卫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姜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