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83民初533号
原告(反诉被告):莱州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德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莱州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2018年2月8日,被告***对原告莱州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18年6月12日,原告莱州市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8年6月21日,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及反诉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莱州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准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938.25元,减半收取计469.125元,由原告莱州金航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由反诉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