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24民初1403号
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那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民,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和平区。
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
法定代表人:薛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贤,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法库县农机局企管科科长,住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
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民、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9年6月26日至1993年10月30日,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法库县支行7次向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贷款本金531.06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法库县支行于贷款日履行了贷款义务。2000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2001年7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与长城公司联名在省级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后长城公司分别于2002年9月11日、2004年11月26日又连续在报纸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其中包括此项债权。之后,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发生四次转让,转让顺序依次为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沈阳狮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狮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沈阳隆安机械投资有限公司,沈阳隆安机械投资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沈阳华西机电产品经营公司,沈阳华西机电产品经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权人于2006年3月22日在《辽宁法制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原告为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收回债权,故暂对上述贷款中的部分本金355.02万元(2006年8月7日已经起诉176.04万元)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
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辩称,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2000年对农行的债务做过债务催款通知的签字,法库县农行对这笔债权的转让我公司不清楚,当时签订531.06万元的本金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认可,该公司法人代表已经签字,这笔资金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或者其他公司,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不清楚,特别是2006年3月22日广城公司在法制日报作的催款通知,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所以我们不认可债权人是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欠原告公司钱,不同意还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6月26日,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法库县支行贷款68.52万元;1990年6月30日,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法库县支行贷款80万元;1991年12月21日,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法库县支行贷款398.98万元;1992年12月9日,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法库县支行贷款95.60万元;1992年12月21日,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法库县支行贷款34.70万元;1992年12月30日,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法库县支行贷款28.20万元;1992年12月30日,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法库县支行贷款58万元。1989年6月26日的贷款68.52万元,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已偿还10万元,尚欠58.52万元;1991年12月21日的贷款398.98万元,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已于1992年12月10日偿还78.60万元,于1994年4月9日偿还144.34万元,尚欠176.04万元。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法库县支行的贷款总额为531.06万元。
2000年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将中国农业银行法库县支行对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的上述531.06万元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2001年7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将中国农业银行法库县支行对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应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9月11日、2003年11月27日、2004年11月26日在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上刊登对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的债权催收公告。
2004年11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其受让的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的债权委托辽宁省拍卖行进行拍卖,辽宁省拍卖行将该笔债权打包在康平县福利制氧厂等313户小额呆滞贷款企业及沈阳东毛实业有限公司等20895户呆帐贷款企业及自然人债权资产债权包中进行拍卖,沈阳狮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1600.10万元价格竞得该债权包。此后该债权包进行了三次转让,顺序依次为:2005年5月12日,沈阳狮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隆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2005年8月16日,沈阳隆安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华西机电产品经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12月19日,沈阳华西机电产品经营公司与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6年3月22日,债权转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沈阳狮城房屋开发公司、沈阳隆安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华西机电产品经营公司与债权受让人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等债权转让通知的公告,内容为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
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未向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偿还贷款531.06万元的义务,2006年8月14日,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偿还贷款176.04万元,2006年9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中民(3)合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偿还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76.04万元。剩余贷款355.02万元未起诉。因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未能偿还剩余贷款355.02万元,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偿还贷款355.0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认可欠中国农业银行法库县支行贷款531.06万元,债权真实存在。各方就该债权签订的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转让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已通过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受让人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权利。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应依法继续履行偿还贷款义务。
关于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不认可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债权人,不同意还钱。债权转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沈阳狮城房屋开发公司、沈阳隆安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华西机电产品经营公司与债权受让人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从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债权转让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的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义务已完成,故对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贷款355.02万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0.00元,由被告法库县农业机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阁
审 判 员 冯 羽
人民陪审员 孙文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