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新鑫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24民初3978号
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那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景库,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合伙人,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新鑫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物流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孙广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萍,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鑫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
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租款6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逾期交纳租金部分的千分之一);2.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业撤出经营房屋,并解除与原告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坐落于法库县原配件商店楼房一层、二层共计1061.4平,合同约定:租金每年60,000.00元,上打租,每年11月4日前付清年租金,如逾期交纳租金,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交纳租金部分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并解除租赁合同。综上所述,被告合同违约,严重影响原告的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撤出所租赁的房屋并停业,同时给付原告房租60,000.00元及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2019年1月1日变更为2018年12月4日,陈述租金60,000.00元系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的租金。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把门、窗恢复原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名称住所等事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向被告沈阳新鑫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及地址未能向被告沈阳新鑫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送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三款:“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沈阳新鑫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胜男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