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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与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1083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28号(1-2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那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与被告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荆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因审计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多支付工程款损失175.5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新医疗大楼的10KV进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7年底完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对第三人己完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出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〇医院新建综合医疗楼10KV进线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第三人己完工程工程造价14943774元。原告按照该审核报告向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共计支付工程款14196574元,剩余质保金747200元尚未支付。原告付款后,部队上级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审计发现被告所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〇医院新建综合医疗楼10KV进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不平衡报价清单项进行重新组价,导致结算综合单价认价虚高,多计付工程款约175.5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中自身失误过错造成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作出的《审核报告》,不存在工作失误的情况。依照沈阳联勤保障中心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随机抽取(2017-126)入库企业通知书,被告接受委托,对原告综合医疗楼10KV进线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开展工作,依据以下材料得出审核结果: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书及现场签证;3、2008年《辽宁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年《辽宁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辽宁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4、合同工期内的《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5、现场踏勘实测实量记录及照片。上述材料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提供,被告作出的《审核报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工作失职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没有确认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更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是多少,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第二、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不平衡报价清单项进行重新组价,导致结算综合单价认价虚高,多计付工程款约175.53万元,对于该说法没有依据。案涉综合医疗楼10KV进线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是按照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算,该工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述采用不平衡报价的情形,原告所述没有依据。同时,按《施工合同》16.2.3款规定:“工程结算时若发现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出现差,综合单价保持不变,工程量依据规范计算规则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数量进行调整”;《招标文件》第34.3款规定,“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出现偏差,综合单价保持不变,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调整”。被告根据招、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的各项综合固定单价,通过合同内工程量和签证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确认工程总量,根据综合固定单价以及总工程量计算得出审核报告结论,符合各项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原告上级审计部门的重新审计是其内部的审计流程,其审计结果不能够直接说明我方的审核报告存在不当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方完全是依照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包括所有的签证都是合理合规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陈述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余额我方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包原告第二一〇医院综合医疗楼10KV进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以合同价款为基础,加上双方确定调整的工程款,形成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结算时若发现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出现偏差,综合单价保持不变,工程量依据规范计算规则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数量进行调整。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进行结算,投标报价已考虑市场价格风险因素,在合同期内任何政策性文件也不允许调整。工程结算时按竣工结算款的5%比例保留质量保证(保修)金。 2018年2月5日,被告接受委托对原告第二一〇医院新建综合医疗楼10KV进线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报审价值16712096元,审定价值14943774元,核减价值1768322元。报告后附工程量签证单1载明情况说明:“由于原有地下电缆敷设复杂,如采用挖掘机挖土方会破坏原有地下电缆,故需全部采用人工挖土方。按市政施工规范要求,所有挖出的土方随挖随排,不得在现场堆积及回填,后期回填土需全部重新购买、运输回填。原设计中有500mm高的砂底层,清单中缺漏此项。变更、增加工程量如下:1.变更增加:人工挖土方:9034.8m³;2.增加:挖掘机挖土自卸汽车运土方:6522.55m³;3.增加:回填土夯填:742.02m³;4.增加:砂底层:1236.7m³”。报告后附工程量签证单2载明情况说明:“由于施工线路上多交通复杂,多处路段为满足车辆及行人的正常通行无法按照原设计采用挖土方的方式,且地下各单位管线复杂,无法进行人工挖掘,需采用顶管进行施工。增加工程量如下:1。顶管:6228m”。原告、第三人及监理单位均在工程量签证单1、工程量签证单2***确认。 经查,原告依据被告出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〇医院新建综合医疗楼10KV进线结算审核报告》,就第二一〇医院综合医疗楼10KV进线工程,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4196574元,剩余质保金747200元尚未支付。 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核过程中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招投标文件的规定,适用固定综合单价,导致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审计过程中重新进行清单计算,综合单价对增量、增项部分进行重新计价,导致实际结算综合单价认价虚高,造成了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75.53万元,为向被告主张赔偿,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蓝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辽宁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第二一〇医院新建综合楼10KV进线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1、工程量签证单2中的综合单价是否应重新组价;如果应重新组价,请确认重新组价后的前述两份签证单的工程造价和被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〇医院新建综合楼10KV进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该部分审核造价的差额”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辽蓝价鉴[2022]第03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签证一中的人工挖土方项目应重新组价,即参照投标时的计价定额编制后按投标报价时下浮率调整价款;签证一中的挖掘机挖土自卸汽车运土方及签证二中的顶管工程的综合单价应参照投标书中相应的综合单价计算。2.重新组价后的前述两份签证单的工程造价比被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〇医院新建综合楼10KV进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该部分审核造价减少55579.13元。报告后附《单位工程造价鉴定汇总对比表》显示,工程总造价应减少55579.13元{[税费前工程造价合计46078.07元(分部分项工程费40535.05元+措施项目费5543.02元)+规费757.8元+人工费动态调整6026.55元+税金5814.87元]*0.9472}。《分部分项清单造价鉴定对比表》显示,工程量签证单1中人工挖土方部分被告原审定执行投标书单价,送审综合合价为341143.36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增加人工挖沟槽一、二类土深度在2m以内部分,重新组价后价格为325403.51元;挖掘机挖土自卸汽车运土方部分被告原审定执行投标书单价,送审综合合价为319816.73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增加挖掘机挖土自卸汽车运土方部分参照投标书单价,综合合价为295021.53元。即工程量签证单1重新组价后的工程造价,比照被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〇医院新建综合楼10KV进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该部分审核造价减少40535.05元。工程量签证单2中,顶管部分被告原审定执行投标书单价,按镀锌钢管SC150计算综合合价为2805340.32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增加顶管部分参照投标书单价,按PE管de160计算综合合价为2805340.32元,比照被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〇亿元新建综合楼10KV进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该部分审核造价不变。《措施项目造价鉴定对比表》显示,措施项目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冬雨季施工费、市政工程干扰费、其他措施项目费,共计应扣除金额5543.02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数额虽有异议,但经询问表示确无证据否认鉴定结论,视为对鉴定结论认可。同时,第三人于庭审中表示同意从原告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55579.1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内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招标文件中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以合同价款为基础,加上双方确定调整的工程款,完成审计工作,形成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现根据辽蓝价鉴[2022]第03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分部分项清单造价鉴定对比表》,被告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审定均执行投标书单价,未自行重新组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12年发布的编号为CECA/GC7-201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第9.3.4条规定:发包人或承包人对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查成果文件不认可,并未在成果文件的签署页上签字并**的,相同口径下,统一成果文件,竣工结算审查结果综合误差率应小于3%。本案中,被告所做的竣工结算审查价款为14943774元,而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仅审减掉55579.13元,误差率为0.37%,远低于3%。以该误差率认定被告违约、存在审计工作失误,缺乏依据。且,原告尚未向第三人支付747200元的质保金,而第三人于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55579.13元,故原告并未遭受实际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9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班 蕊 人民陪审员 荆 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