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02民初1553号
原告: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江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闵甜,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原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原春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黑龙江工业学院,住所地鸡西市和平南大街。
法定代理人:于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清,该学院职员。
原告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科技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原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朗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黑龙江工业学院(以下简称工业学院)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黑龙江工业学院为第三人。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为本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鸣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已支付的75万元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2.由原朗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一鸣科技公司违约金26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返还已支付的75万元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2.由原朗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一鸣科技公司违约金2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一鸣科技公司与原朗科技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委托原朗科技公司研究开发工业学院数字化校园应用系统项目,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朗科技公司需要在2016年6月完成设计实现、2016年8月完成试运行及培训、2016年9月完成最终验收,与此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完成校友管理系统、人事管理系统、协同办公系统、教务管理系统等26个系统的交货。一鸣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朗科技公司支付了50%的预付款,但原朗科技公司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项目的研发,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4、第8条规定,原朗科技公司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支持一鸣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朗科技公司辩称:一、1.原朗科技公司受一鸣科技公司委托为工业学院进行项目开发,双方约定共担开发风险。合同第五条规定:开发费用130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65万元,终验期52万元,质保期结束尾款13万元。实际上一鸣科技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付款50万元,2016年12月5日付款10万元、2016年12月21日付款15万元。2.第三条约定开发周期半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质保期1年至2017年9月。实际开发期第一稿至2016年12月左右,2017年3月工业学院更换新领导,推翻之前设计,第二稿于2017年8月起,持续修改至2018年3月。原朗科技公司实际开发的成本为991000元。3.合同第9条约定开发风险双方各担50%,可见双方已预见了委托定制开发软件的风险,此项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二、关于合同的背景。一鸣科技公司之所以取得工业学院的项目,是因为一鸣科技公司系工业学院最大的硬件供应商,与工业学院关系密切。工业学院在采购一鸣科技公司硬件设备同时,要求提供配套的软件系统。一鸣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恩福与原朗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春宇系朋友关系,故一鸣科技公司将工业学院的软件开发项目委托给原朗科技公司。原朗科技公司也非常信任一鸣科技公司及工业学院。但最终原朗科技公司也因为信任导致项目亏损20余万元。三、基于信任。原朗科技公司在工业学院及一鸣科技公司未如约履行验收手续、付款义务前提下,为不耽误项目进展,投入大量成本,完成了近二遍开发成果。1.工业学院由于体制原因,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手续。软件定制开发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而且工业学院的开发需求发生多次变更,项目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分别确认,负责验收老师确认结果后,向主任、副院长及院长等汇报,如果老师确认的结果与其他领导不一致,会有责任风险,所以工业学院一直未依据合同履行验收手续。2.工业学院临时要求更改,导致开发周期延长,开发成本增加,此期间一鸣科技公司也认可原朗科技公司的工作成果,在工业学院未验收的情况下仍支付开发费用。2016年12月,虽然工业学院没有验收,一鸣科技公司因工业学院基本认可按工作量支付10万元开发费用,以维持后期的完善工作。3.原朗科技公司已按约定,如期完成开发任务,但一鸣科技公司不按约定验收,绝拒签收确认开发成果,拒付项目款。原朗科技公司按工业学院口头指示及一鸣科技公司的意见,反复修改,并如期完成了委托任务。但一鸣科技公司及工业学院仍拒绝验收,更未提出整改要求,且拒付其余款项。四、原朗科技公司交付委托开发成果后,在一鸣科技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仍协助一鸣科技公司根据原朗科技公司开发成果融资,配合一鸣科技公司及第三方实现合同目的。1.在原朗科技公司的协助下,一鸣科技公司获得了项目款项180万元,第三方也实现目标,而原朗科技公司总计亏损近30万元。2.一鸣科技公司实际盈利超过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项目终结。综上,原朗科技公司完成了开发成果,应驳回一鸣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工业学院陈述,案件的起因是工业学院要进行数字化校园整体改造,采取以市场换资源的形式,委托黑工云整体运营建设。即工业学院把校园网络运营权交付给黑工云,由黑工云进行整体投资和经营,工业学院只有使用权。黑工云总投资是1600万元,建设的内容包括软、硬件两块,硬件部分1000万元,软件部分是600万元。硬件设施是云服务器、光纤和楼宇交换,软件部分包括数字化校园允许各种软件。硬件部分在2015年末已经全部投资完毕。在软件开发过程中,黑工云委托了原朗科技公司。原朗科技公司到工业学院进行过开发前期的调研及开发咨询活动,工业学院也积极组织各部门与软件开发人员进行沟通交流,但最终未见成型的软件。工业学院鉴于黑工云一直没有完成软件开发,已于2019年5月份终止黑工云软件的运营,只保留了硬件设施。
一鸣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技术开发(委托)合同1份,证实1、2016年3月25日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原朗科技公司开发黑龙江工业学院数字化校园应用系统项目,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该合同第3页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即原朗科技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即在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完成需求分析;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完成设计实现;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完成试运行、培训;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完成终验。但原朗科技公司至今也没有按约定完成开发。3.该合同第5页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数字化校园应用系统项目中的分项、单价以及交货期,该数字化校园应用系统项目包含26个单项系统,但26个单项系统约定的交货期均是合同签订生效后6个月,并要满足使用需求;4.该合同第8页第十二条约定,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为系统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于一鸣科技公司所在地交付。研发结果接收时一鸣科技公司应在原朗科技公司提供的交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一鸣科技公司需按如下标准及方法对原朗科技公司完成的研究开发结果进行验收:(1).试运行,原朗科技公司提出书面试运行申请,一鸣科技公司配合试运行工作并在原朗科技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上盖章;(2).终验,软件试运行后1个月运行良好,由原朗科技公司向一鸣科技公司提供书面终验申请。因此,由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两项条款可知,研究开发成果需要由一鸣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及方法验收,在原朗科技公司提供的书面申请上盖章,验收合同后再将研究开发成果按约定时间地点交付,并在交付书上盖章。但原朗科技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按约定完成研究开发,更谈不上验收和交付。5.该合同第11页第二十条第8项约定,原朗科技公司应严格按照本招标方案要求的系统需求进行定制开发,并最终交付使用,原朗科技公司无法按照方案需求完成的项目,其未完成的部分视为违约,按项目合同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即合同价款130万元,违约金为26万元。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3张,证实因合同第6页第五条约定一鸣科技公司要向原朗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65万元的预付款。因此一鸣科技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21日分别向被告付款50万元、10万元以及15万元,共计75万元。一鸣科技公司不仅支付了65万元预付款,还根据原朗科技公司所认为的开发需求多预付了10万元。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实一鸣科技公司支付完75万元后开具了7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四、工业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原朗科技公司从未向该学校交付、安装、运行过任何高校数字化校园应用系统,最终原朗科技公司也没有完成任何软件开发及运行。
证据五、证人证言1份,证实原朗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没有完成软件开发,而且后期一鸣科技公司联系原朗科技公司时,原朗科技公司已经在推脱,已经再也无法联系原朗科技公司。
原朗科技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1.通过合同的第一条约定一鸣科技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技术目标、内容、技术方法及路线的详细阐述及技术附件,但一鸣科技公司及工业学院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从未向原朗科技公司提供过任何的书面的对项目上述内容的阐述。在原朗科技公司按工业学院的口述要求进行整改后一鸣科技公司和工业学院也没有出具过任何的书面的确认,或整改意见。2.虽然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因为实际开发目标过于繁杂,合同的履行期限一直在延长,双方及工业学院均认可上述事实,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从未就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责任向原朗科技公司提出过任何质疑或要求,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已经针对定制的开发成果可能存在的风险做出了合理的预计,双方明确约定共同承担开发风险,各承担50%。3.本合同的履行实际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段和方式进行,均是以一鸣科技公司及工业学院的口头通知为准,因此,此项目履行应以实际的项目进展和项目结果为准。工业学院提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原朗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1.上述款项并非全部是预付款,按合同约定预付款为项目金额的50%,即65万元,支付期限应是2016年3月22日之前,而通过3张票据可以看出,一鸣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违约,预付款分3批支付,具体期限如票据显示。2.该票据最后一张15万元其中5万元为预付款,10万元为第二阶段终验付款,之所以一鸣科技公司多付10万元,是因为在2016年12月份,原朗科技公司已基本完成开发任务(一稿),此开发结果已得到了工业学院及一鸣科技公司的认可,否则一鸣科技公司不会支付预付款的尾款并且额外支付终验款的一部分。3、通过上述的付款期限,可以证实实际的合同的履行期限与合同约定的期限并不一致,但三方均认可,因此,此份证据恰恰可证实原朗科技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工业学院提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原朗科技公司无异议。工业学院提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四,原朗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工业学院应派人出庭证实,而非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出具人并未署名,也未说明是否参与过项目的整个过程。该份证据也为一鸣科技公司单方提出,其效力有限,不能证实其主张的目的。工业学院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虽是为工业学院开发系统,但是没有向工业学院交付劳动成果。证据五,原朗科技公司、工业学院无异议。
原朗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技术开发(委托)合同1份,证实1.项目履行依据;2.原朗科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3.合同约定了开发风险各担50%;4.合同的实际履行和约定期限是不一致的;5.一鸣科技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的附件、需求、技术内容、技术方法和路线。
证据二、项目费用统计1份、账务账簿和凭证1份、收款证明1份,总计75万元。证实1.项目实际收入75万元,实际支出99.1万元,项目亏损20余万元;2.至2016年12月一鸣科技公司仍持续付款,说明原朗科技公司一直正常履约,一鸣科技公司也认可相关事实。
证据三、项目进度表1份、项目可行性研讨会议纪要1份、立项会1份、项目组成人员表1份、系统布置进度表1份、工作量汇总表1份、第一需求调研1份、第一次内测1份、第二次需求调研1份、第二次内测1份、系统展示1份、第三次需求调研1份、结项报告1份、工作底稿1份、财务统计1份、验收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实1.原朗科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原朗科技公司有详尽的项目规划和管理;3.原朗科技公司已基本完成委托开发的标的;4.2017年3月份以后工业学院变动,前后接收标准不统一,专业性受限影响合同履行。
证据四、系统展示页面打印(部分)、电脑数据存档光盘1张,证实原朗科技公司已经完成了开发事项,项目的三分之一的工作量。
证据五、1.原朗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及法人与一鸣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光盘1张(提供融资的相关材料)。证实1.根据一鸣科技公司要求,针对项目完成情况和实际需求,原朗科技公司配合第三方办理了项目融资事宜;2.双方约定项目终止;3.一鸣科技公司实际融资180万元,实际收入100万元以上。
对原朗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一鸣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1.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能够认定技术风险的基本条件有二:1.本合同项目在现有技术水平下具有足够的难度;2.原朗科技公司在主观上无过错,且经认定研发失败为合理的失败,而这种技术风险需要经过双方共同商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否为技术风险,技术风险的范围、程度及损失大小等。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只有在经过鉴定确认为存在技术风险的情况下,才由双方各担50%,而不是原朗科技公司认为的只要自己认为是技术风险,那么风险就由一鸣科技公司承担50%。2.原朗科技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去履行合同,一鸣科技公司只是多次的给其合作机会,但并不表示一鸣科技公司就放弃了对违约责任的追究,没有追究并不代表,也并不是原朗科技公司一直违约的理由。3.合同第3条已经明确约定在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乙方的义务是要完成需求分析,本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这个需求分析必需由一鸣科技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去提供,而原朗科技公司以及证人也均能承认及证实原朗科技公司在2016年4月第一次来到黑龙江工业学院进行了需求分析,并把学校的需求带回去。但从此原朗科技公司就整套数字化系统中教务处系统反复修改都没有达到学校需求。工业学院对证据目有1、2、3无异议,对证明目的4提出不清楚。证据二,一鸣科技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项目费用统计及财务账务账簿和凭证均是原朗科技公司自行单方制作,而且在原朗科技公司的记录中像差旅费的费用一鸣科技公司每次都已支付。对于原朗科技公司所述一鸣科技公司后期多付了10万元,原朗科技公司认为这10万元是对其成果的认可,在答辩中称是验收款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第6页第五条明确约定终验的付款是52万元,如果一鸣科技公司该笔费用的支付真的是终验的付款应当是52万元,而不是10万元。支付该笔费用并不是因为原朗科技公司完成了该部分,而是原朗科技公司提出开发困难需要多支付,因此一鸣科技公司基于信任多支付了10万元,而且根据原朗科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标注的服务名称显示支付的75万元都是软件开发的服务费,并非终验付款。一鸣科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是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并不是代表原朗科技公司同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工业学院提出其不具有该专业知识,不能确定是否真实有效。证据三,一鸣科技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项目进度表、项目可行性研讨会议纪要、立项会、项目组成人员表、系统布置进度表、工作量汇总表、第一需求调研、第一次内测、第二次需求调研、第二次内测、系统展示、第三次需求调研、结项报告、工作底稿、财务统计、验收单,这些都是原朗科技公司自己单方制作,并没有一鸣科技公司以及任何第三方的确认,因此无法证实原朗科技公司单方制作的是否真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要求完成了工作内容,像这类的档案完全可以现行制作。对于聊天记录都是在2018年形成的,按照时间看原朗科技公司已经完全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2年,而且该内容也都是催促进度以及时间的,而原朗科技公司所述有学校老师称领导换了对系统的要求与原来不一致,但是在该对话形成之前根据原朗科技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其也没有完成整个数字化系统的开发。验收单并不能证实原朗科技公司曾向一鸣科技公司出示过需要验收的部分,该验收单是其单方制作,上面的日期是可以随时根据自己的需要再进行修改和添加,原朗科技公司被告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工业学院提出原朗科技公司内部控制和管理的,不予质证。证据四,一鸣科技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网页打印也完全是可以自行制作、截图,并不能表示原朗科技公司完成了该数字化系统的制作,而且也不能证实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的,从原朗科技公司开庭以来的阐述可以证实该系统也是在近期形成的。根据工业学院表示现已不需要,也不想再用原朗科技公司为其开发制作软件系统,因为耗时时间太长,而且单就教务系统中一个小软件都没有符合最初的项目需求。因此,即便原朗科技公司现在真正的完成了该数字化系统的开发,也远远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致使本案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朗科技公司所述的完成了存档,因为没有专业人士核实是否真正按照当初的目标需求完成的,不能按照原朗科技公司的想法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工业学院提出其只看结果,交给工业学院的成果应该是完整的。证据五,一鸣科技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原朗科技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并没有标明聊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交流双方是否是原朗科技公司所认为的一鸣科技公司原法人及原朗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显示原朗科技公司需要配合一鸣科技公司去做任何事情,也并没有显示关于融资项目甚至是具体的内容。原朗科技公司称一鸣科技公司融资款180万元事实不存在,一鸣科技公司可以配合原朗科技公司调取账户信息,因为原朗科技公司迟迟没有履行软件开发义务致使一鸣科技公司对第三方产生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甚至会被追究向工业学院的违约责任。原朗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一鸣科技公司同意用该融资项目来抵消技术开发合同原朗科技公司应尽的义务,融资与本案无关。工业学院不予质证。
工业学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一鸣科技公司提供证据一,系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一鸣科技公司是按照合同条款提出其证明目的,1、3、4证明目的是双方关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内容及履行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5证明目的因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协商、有一定的变更,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系银行汇款凭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合同约定预付款为65万元,余款10万元系多预付的款项,原朗科技公司虽提出为第二阶段终验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五,原朗科技公司、工业学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虽原朗科技公司科技有异议,但经过庭审调查核实,原朗科技公司确实没有向工业学院交付研发的成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朗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一鸣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1、2、3、4,一鸣科技公司虽有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的有明确约定及在合同履行中实际进行了变更,工业学院对证明目的1、2、3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1、2、3、4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5,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可以证实原朗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朗科技公司自行制作的账目,没有经过专业部门的鉴定,一鸣科技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因工业学院及一鸣科技公司对原朗科技公司实际进行了研发的事实不予否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1、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3、4,因原朗科技公司没有向工业学院交付可以使用的软件产品,故对其证明目的3、4,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虽原朗科技公司进行了研发,但没有交付可以应用的成果,故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因该证据中体现的双方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的事宜与本案研发的软件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工业学院要进行数字化校园整体改造,与黑工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采取以市场换资源的形式,委托黑工投资有限公司整体运营建设。即工业学院把校园网络运营权交付给黑工云投资有限公司,由黑工云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整体投资和经营。黑工云投资有限公司与一鸣科技公司均系刘恩福创办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2016年3月25日刘恩福以一鸣科技公司的名义与哈尔滨瑞丽卓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变更为原朗科技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委托原朗科技公司研究开发工业学院数字化校园应用系统项目。合同有效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朗科技公司需要在2016年6月完成设计实现、2016年8月完成试运行及培训、2016年9月完成最终验收,质保期为1年,即至2017年9月。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完成校友管理系统、人事管理系统、协同办公系统、教务管理系统等26个系统的交货,且要满足使用需求。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因出现在现有技术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并造成一方或双方损失的,双方按如下约定承担风险损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承担50%,乙方承担50%。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为系统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地点于一鸣科技公司所在地。研发结果接收时一鸣科技公司应在原朗科技公司提供的交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一鸣科技公司需按如下标准及方法对原朗科技公司完成的研究开发结果进行验收:(1).试运行,原朗科技公司提出书面试运行申请,一鸣科技公司配合试运行工作并在原朗科技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上盖章;(2).终验,软件试运行后1个月运行良好,由原朗科技公司向一鸣科技公司提供书面终验申请。合同第二十条第8项约定,原朗科技公司应严格按照本招标方案要求的系统需求进行定制开发,并最终交付使用,原朗科技公司无法按照方案需求完成的项目,其未完成的部分视为违约,按项目合同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一鸣科技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12月5日、12月21日分别向原朗科技公司付款50万元、10万元以及15万元,共计75万元。原朗科技公司先后6次到工业学院进行了调研。第一次调研于2016年4月25日,原朗科技公司拿了一个演示版的软件,调研各部门的需求;2016年5月17日调研项目为开发教育管理系统,与工业学院的教育管理员进行了对接;2016年9月原朗科技公司拿了一个其开发的教务系统框架询问是否符合工业学院的要求。工业学院认为不符合其使用的标准,向原朗科技公司提出了要求,让其回去根据工业学院的需求进行修改;2017年3月1日原朗科技公司到工业学院演示教务系统,因与前期的系统相比改进不大,工业学院认为还是不符合要求。2018年1月17日原朗科技公司又到工业学院进行了一次调研;2018年10月9日原朗科技公司到工业学院看了硬件的服务器;2018年10月22日原朗科技公司再一次工业学院,与网络工程师进行了软件交流。但至一鸣科技公司诉讼法院时,原朗科技公司仍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交付了开发成果。因原朗科技公司没能交付工业学院认为可以使用研发成果,工业学院于2019年5月与黑工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更改协议书,终止双方签订的原协议及相关协议。一鸣科技公司诉讼法院,要求原朗科技公司返还投资款75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
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一鸣科技公司委托原朗科技公司为工业学院开发教学、办公软件系统,双方签订书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形成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在开发过程中,原朗科技公司虽然六次到工业学院进行调研、征求意见,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及之后双方协商的期间内,最终并没有交付可以应用的技术开发成果。现工业学院已明确表示不再需要该开发成果,且与一鸣科技公司签订了更改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的协议,故一鸣科技公司与原朗科技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鸣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一鸣科技要求原朗科技公司返还科研经费及报酬75万元,因一鸣科技公司委托原朗科技公司开发,需要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原朗科技公司亦进行了实际研究开发,故一鸣科技公司应支付一定的报酬。因开发失败原朗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应当在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返还一鸣科技公司投入的开发经费的三分之二,即50万元。一鸣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朗科技公司在合同期间没有完成开发义务,致使研究开发可能失败没有尽到通知其采取措施适当减少损失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自行承担三分之一25万元。一鸣科技公司要求违约金26万元,因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内,多次进行了协商,且一鸣科技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一鸣科技公司要求返还科研经费及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原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科研开发经费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哈尔滨原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90元。此款原告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哈尔滨原朗科技有限公司在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晓华
人民陪审员 葛长娟
人民陪审员 魏翠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纪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