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7民初1591号
原告:锦州锦凌方洲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白庙子乡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郜玲,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义州镇振兴路74号。
负责人:张成军,该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瑶,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交警大队办公室主任,住义县。
原告锦州锦凌方洲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锦凌方洲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被告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锦凌方洲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维修费92388.64元及利息(以92388.6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3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义县对义县做维修工程,工期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止。2019年6月28日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义县车管所、阳光花园、中心岗、锦绣一坊岗做安装监控与画线工程,工期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止,两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付工程款合计92388.64元。现二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保修期一年也己过,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拒不给付。请法院明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所述我大队拖欠工程款属实,金额代理人不清楚,利息不同意给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经费报销汇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辽0727财保16号、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在交通警察大队,包工包料,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5日,工程价款44648.81元,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同时合同约定了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质量管理及验收、安全施工、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完成了工程验收,但一直未给付工程款。2019年6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车管所安装监控、画线工程,工程地点在义县车管所、阳光花园岗、中心岗、锦绣一坊岗等,包工包料,工期30天,开工日期2019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5日,工程价款47739.83元,工程竣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被告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同时合同约定了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质量管理及验收、安全施工、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被告于2019年8月5日完成了工程验收,但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后经双方对账对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经费报销汇总表两张,内容分别为:“会计科目维修费金额44648.81凭证张数1备注见明细合计金额(大写)肆万肆仟陆佰肆拾捌元捌角壹分¥44648.81元”、“会计科目维修费金额47739.83凭证张数1备注见决算书合计金额(大写)肆万柒仟柒佰叁拾玖元捌角叁分¥47739.83元”,该两张汇总表均由张冠男、报账员王凯双、分管领导宋琳瑶、领导审批张福生签字。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2388.6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经费报销汇总表、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及拖欠工程的事实、金额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系发包人,被告系承包人。原告已依约完成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关于工程款的金额92388.6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2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依法可自2020年6月23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取代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主张超过上述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不同意给付利息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锦凌方洲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92388.64元及利息,(以92388.6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3日开始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锦州锦凌方洲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原告锦州锦凌方洲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锦州锦凌方洲装饰装修有限公司2110元。保全费944元,由被告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