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581民初1491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河北泰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贺斌,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55133。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男,42岁,汉族,住邢台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泰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98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原河北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原告清包工为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宫市占民食品厂院内进行路面广场硬化,单价13元每平方米,据实结算。原告在合同中加盖的南宫市保安栋章筑路施工队印章为私人用章。***是原、被告的介绍人也是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的实际结算人、发放人。2014年4月11日结算工费138160元,2015年1月23日***给付4万元,下欠98160元,之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而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名称、住所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