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索恒中草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1民初5390号
原告:大连索恒中草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海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华,大连索恒中草药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08D-2。
法定代表人:马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博,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校宇,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索恒中草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恒中草药公司”)与被告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设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恒中草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王锦华,被告置信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博、刘校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计费15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大连索恒中草药产业有限公司”与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索恒科技中草药主题公园整体园区规划及装饰设计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大连索恒中草药产业有限公司”中草药主题公园项目提供整体规划及装饰设计,设计费为130万元,分三个阶段支付,同时约定合同终止及变更条款。于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因被告未实施任何设计工作,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款,但被告未予以理会。又因“大连索恒中草药产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是变更名称为“大连索恒中草药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设计的,是原告违约,未支付合同价款,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价款。被告保留主张剩余价款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索恒科技中草药主题公园整体园区规划及装饰设计合同书》、信用卡对账单、王锦华与马琼的微信聊天记录、平面图及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2月14日会议照片、证人刘某证言;被告提交的王锦华与马琼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琼与王锦华2月15日的微信语音通话录音、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开庭笔录及前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连索恒中草药产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更名称为本案原告“大连索恒中草药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8日原告索恒中草药公司(业方)与被告置信设计公司(设计方)签订《索恒科技中草药主题公园整体园区规划及装饰设计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索恒科技中草药主题公园”提供整体园区规划及装饰设计。设计分三个阶段完成,其中第一阶段为“空间设计”,要求完成如下工作:1、与业主举行前置作业会议或讨论会,确认并建立所有设计与功能之需求内容、设计程序、进度时程;2、与业主及其项目协调员或受其委任之顾问分别协商以建立整体园区规划及装饰设计范围及内容;3、设计方依据第1、2条约定,与提送所设计区域之平面布置设计予业方后,业方给予确认,视为本设计合同第一阶段的完成。平面配置大样应能反映功能需求、空间规划。合同约定设计工作的设计费为130万元整,其中包括设计方在工作期间为本项目的原因所花费的通讯费、邮递费、光盘制作费、出图费用、印刷费用、文具用品、设计费发票相关的所有杂费及收据。设计费需按下列方式支付:第一阶段—(30%),39万元的款项,应在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关于终止合同约定,业方可予设计方5天的书面通知以终止本合同。5天书面通知期满后,本合同将被终止而不影响业方继续支付以下费用的义务:1、所有应付而尚未支付于设计方之款项;2、所有已完成且应付之各阶段的设计服务费用;3、所有对正在进行中的各阶段或多个阶段应付的费用。为避免产生争议,进行中的各个阶段或多个阶段应付的费用将如同已完成该阶段或该等阶段而应付的费用。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总经理王锦华在合同签订后以微信形式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琼就设计费用支付、设计内容、范围及进度等进行了协商。
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15万元。
2017年2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琼及其他相关设计人员在被告公司,向原告的总经理王锦华及原告公司负责装修管理的工作人员刘某等人,通过PPT形式展示了案涉项目的设计平面图及相关设计方案。
2017年2月15日因对被告的设计工作不满,原告总经理王锦华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琼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当庭认可案涉《索恒科技中草药主题公园整体园区规划及装饰设计合同书》已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索恒科技中草药主题公园整体园区规划及装饰设计合同书》约定“业方可予设计方5天的书面通知以终止本合同。5天书面通知期满后,本合同将被终止……”,2017年2月15日原告总经理王锦华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琼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5天通知期满后《索恒科技中草药主题公园整体园区规划及装饰设计合同书》依约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15万元的诉请,经查:首先,《索恒科技中草药主题公园整体园区规划及装饰设计合同书》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即39万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但原告仅在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15万元,原告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其次,《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索恒科技中草药主题公园整体园区规划及装饰设计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将被终止而不影响业方继续支付以下费用的义务:……3、所有对正在进行中的各阶段或多个阶段应付的费用。为避免产生争议,进行中的各个阶段或多个阶段应付的费用将如同已完成该阶段或该等阶段而应付的费用。”现有的证据显示,原被告负责人之间已通过微信对案涉项目的设计范围及内容等内容进行了协商,并举行讨论会,且被告至少已向原告展示了案涉项目的平面设计图、设计方案,即被告已经履行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设计工作中的部分任务。根据合同约定的“进行中的各个阶段”“应付的费用将如同已完成该阶段”“而应付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亦无合同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索恒中草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大连索恒中草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泉
人民陪审员  崔晓慧
人民陪审员  邵志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曲海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