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3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20号沈阳储运集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二厅25-28.37-40。
经营者:范淑颖,该单位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男,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08D-2。
法定代表人:马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博,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亿鑫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4民初1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鑫经销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不够。1.大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应严格按照(2017)辽0104民初5024号判决执行被上诉人欠款。按原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的是3%的普通发票,没有约定票款给付的先后顺序,后经庭下商议其支付我方另8%税金我公司提供其17%发票,这完全是庭下双方协商的结果,与(2017)辽0104民初5024号判决及本次执行无关。如果双方产生分歧应另立案。发票事宜与(2017)辽0104民初5024号案件与执行无关。但大东区执行局却越权介入此事,以至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2.(2018)辽0104民初4253号判决认定作废发票可以通过下期抵扣税判定我方胜诉,由于我方胜诉就没有上诉,但该判决是使用的理论依据是不对的。应改为大连置信没有证据证明其出现了税务损失因为,大连置信提供的证据证明缴税凭证只能证明他自己公司缴了税,不能证明其出现了损失。也就是说我方作废发票行为对被上诉人公司不仅没有损失也不存在影响。在(2018)辽0104民初4253号案件中在保全我方财产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责任划分的错误在(2018)辽0104民初4253号判决认为我公司作废发票行为不提倡,但由于没有收到款项,又缝年底,一审判决却判定我公司作废发票有责,存在主观错误相矛盾。一审判决判决我方主观过错,是不对的,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其申请将我方执行款60余万是在明知其没损失情况下进行的是主观的。那么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28后的所有行为均是主观的在明知自己没有损失情况下进行的。且其使用了虚假证据。符合我国有点加重处罚条例。4.利息应执行双倍处罚。在被上诉人明知其没有损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公司在2018年1月6日提出了停止对我公司支付申请及后续的22万损失,缴税损失证明,12万损失及保全的的94000多元,均是其使用了虚假证据。符合加重处罚的情形。案件发生在执行期间,而且执行局招集双方处理此事,被上诉人公司竖称其损失并申请财产保全。在(2018)辽0104民初4253号判决作出后我公司执行立案被拒,由原执行法官司执行,均说明本案利息纠纷发生在执生期间应双倍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置信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2.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8日擅自将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全部发票作废,造成我方损失,故进行了(2018)辽0104民初4253号诉讼案件,我方没有主观过错,是依据相关法律进行的诉讼财产保全,虽然该判决未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但是我方的保全金额仅为94388.82元,期限为2018年4月24-2019年4月22日,因此上诉人要求对合同欠款案件的全部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由我方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本金之所以没有及时发放给上诉人是因为执行局年底封账,不是我方原因导致的。
亿鑫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置信公司赔偿亿鑫经销处专业财务服务费1200元(300元每天每人*4人)、赔偿亿鑫经销处利息(以629413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18年1月6日计算至2018年1月26日;以22941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5月16日,以102996.6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18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置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鑫经销处与置信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7)辽0104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置信公司向亿鑫经销处支付货款586530.28元及相应利息。因置信公司未能按时履行给付义务,亿鑫经销处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7年12月12日,据(2017)辽0104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629413.2元至一审法院账户。亿鑫经销处于2017年12月21日为置信公司开具了586532.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交至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转交给置信公司。因年底封账,一审法院未向亿鑫经销处返还执行扣划的货款。亿鑫经销处自认2017年12月28日将上述发票全部作废。发票作废后,2018年1月3日,置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写明,“置信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将全部执行款项629413.2元转至法院账户,亿鑫经销处于2017年12月21日为我公司开具586532.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价款501309.68元,本月可抵扣的进项税为85222.64元。2017年12月25日,亿鑫经销处将该发票交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将该发票转交置信公司。2018年1月2日,置信公司公司进入税务局金穗系统进行查证后发现亿鑫经销处将上述发票全部作废。该笔款项的支付发生于2017年第四季度,置信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已全额进行了增值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的清缴汇算,现因亿鑫经销处无端恶意作废,致使置信公司需要额外缴纳增值税85222.64元,附征10226.72元,印花税150.39元,企业所得税125327.42元,共计220927元。置信公司认为亿鑫经销处的恶意行为致使置信公司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后果,请求执行局停止支付亿鑫经销处全部款项”。
2018年1月6日,亿鑫经销处重新为置信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86532.32元的发票。亿鑫经销处提出,2018年1月26日,执行局放款40万元,2018年1月28日至5月16日执行局进行了陆续放款。2018年4月24日,置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亿鑫经销处赔偿因作废发票产生的经济损失94388.82元及利息。并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亿鑫经销处在执行局的执行回款94388.82元,2018年4月24日,一审法院出具了裁定书,对亿鑫经销处的执行回款94388.82元进行了保全。该案经审理,2018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出具了(2018)辽0104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亿鑫经销处作废发票后又重新开具了等值的发票,置信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下期继续抵扣税款,故置信公司不存在损失。故认为置信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置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于2019年4月22日,对于查封的款项进行了解封。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一般侵权纠纷,应以一般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损害事实、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置信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出具的(2017)辽0104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置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经一审法院执行局执行后,置信公司将欠款转至一审法院账户,亿鑫经销处应为置信公司出具等额的发票,并保障发票能正常进入亿鑫经销处公司财务系统,而在2017年底,电话告知置信公司,在未经置信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亿鑫经销处却将发票全部作废,从而是置信公司存在产生税点损失的可能,其己方作废发票的行为,主观存有过错,进而促使置信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出停止发放执行款的申请。置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时,亿鑫经销处并未为置信公司补开发票,此时置信公司的申请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且对于该份申请后,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停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其申请仅为置信公司的一种请求,并不影响执行局的执行。在亿鑫经销处重新出具发票后,一审法院执行局陆续为亿鑫经销处进行了放款,在此过程中,置信公司主观并无过错,故对于亿鑫经销处要求以629413元本金及229413元为本金主张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2018年4月24日,置信公司将亿鑫经销处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因亿鑫经销处作废票据产生的损失,并申请了对亿鑫经销处在一审法院的94388.82元的执行回款进行了查封保全,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2018年1月6日亿鑫经销处已经为置信公司重新出具了发票,置信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下期继续抵扣税款,置信公司并不存在损失,最终驳回置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置信公司在已持有亿鑫经销处出具的等额发票的前提下,可采用抵扣方式减少损失的情况下,仍对置信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且该案最终败诉,应承担赔偿亿鑫经销处利息损失的责任。经核查,亿鑫经销处申请的94388.82元的保全措施的查封期限为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2日。对于这一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定亿鑫经销处的利息为以94388.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4日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亿鑫经销处的利息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对于亿鑫经销处双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亿鑫经销处主张的专业财务服务费1200元,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利息(以94388.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4日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由于案涉94388.82元的查封期限为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2日,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以94388.82元为基数向上诉人赔偿查封期间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亦应承担案涉货款扣划后至2018年4月24日之前损失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早已被执行、冻结并划扣,且扣划后未能给付上诉人的原因并非被上诉人所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逾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亿鑫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双倍利息计算损失的问题。对于损失数额,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计算标准。亿鑫公司请求按照双倍利息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强文清
书记员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