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3民初6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瑶,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欣怡,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市场大厦308D—2。
法定代表人:马琼,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博,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总布胡同5号9层。
法定代表人:吴秉琪,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康辉公司)与被告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置信公司)、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瑶、李欣怡、被告置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高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优高雅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撤诉条件,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置信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52492元;2.判令被告置信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到2016年11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康辉公司与置信公司签订《华润凯旋门售楼处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置信公司将华润凯旋门工程中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康辉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哈西华润凯旋门。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经结算,尚欠康辉公司工程款152492元,康辉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予以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置信公司辩称及反诉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鉴于康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石材存在色差等原因,导致该工程多次返工维修,后经过置信公司自行更换石材,才解决色差等问题。康辉公司的行为造成了该工程的逾期,康辉公司应当就其逾期完工等行为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对色差更换产生的经济损失等应当承担责任。
2015年5月27日,置信公司与康辉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置信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哈西华润凯旋门售楼处的干挂石材,幕墙装饰项目分包给康辉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总价款按实际计算,其中干挂石材450元/平方米,玻璃幕墙760元/平方米。工期40天,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置信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截至目前共计支付500000元整,但康辉公司未按约定质量进行施工,导致外墙石材色差,多次催促更换未果,后置信公司自行更换,并进行了漏水问题的维修,康辉公司对漏水事宜置之不理,置信公司花费更换石材费用13642.70元,漏水维修费1555元。同时因质量问题导致逾期,应支付反诉原告逾期违约金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分别为189451.65元及12630.11元。故置信公司反诉至法院,请求:1、康辉公司支付置信公司逾期违约金189451.65元;2、康辉公司支付置信公司质量不合格违约金12630.11元;3、康辉公司支付置信公司经济损失15197.7元,共合计217279.46元。
原告康辉公司反诉辩称:一、不存在逾期违约情形,双方签订的《华润凯旋门售楼处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对象、范围、内容,价款及支付方式。其中,第三条第4款明确规定承包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不设工程预付款,依据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康辉公司(乙方)首先必须满足当月工程量的指标要求。乙方完成外墙全面龙骨及预埋件全部安装后,置信公司(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整。乙方石材进场并进行干挂,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整。乙方外墙作业全部完成,经甲方及业主初验收后一周内付至乙方工程总价的80%。置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康辉公司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康辉公司才能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康辉公司承包的该项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因此履行合同过程中始终都在垫付工程款,双方分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是为能够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康辉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量,置信公司未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进度拖延。因此,案涉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是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延迟造成的,置信公司的过错而要求康辉公司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二、不存在质量违约的情况,置信公司主张的质量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康辉公司所提供的石材没有具体约定,在第一条第4款规范约定标准为《金属及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33—2001,而该标准中对于石材的颜色有色差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原因是石材作为天然材料,有色差是不可避免的,完全属于正常现象,并且康辉公司安装完毕后已经按置信公司的要求,将其指出有色差的石材进行了更换,尽最大努力满足置信公司要求的标准。因此,置信公司以天然石材存在色差为理由要求康辉公司承担质量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三、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置信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杨建中经理,于2016年5月在华润凯旋门售楼处外墙装饰工程签证结算单上签署的情况属实,理石更换原因是理石版面有色差,已明确表明了置信公司对康辉公司提出其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及更换理由的原因,均是认可的。因此,康辉公司不存在违约,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康辉公司向本院举示了施工合同、工程签证结算单;被告置信公司向本院举示置信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施工合同、案外人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向置信公司出具的石材不合格整改通知、案外人华润公司出具给北京优高雅深圳公司的不合格项整改函(复印件)、处罚单、石材发货单、人工费收条及更换图纸、外墙防水维修费及收条等。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且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置信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由置信公司承包华润凯旋门项目二期售楼处精装修工程。2015年5月27日,置信公司(甲方)与康辉公司(乙方)签订《华润凯旋门售楼处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置信公司将华润凯旋门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康辉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哈西华润凯旋门。双方约定:承包工期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工期延误处罚为,确因甲方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甲方按每天1000元扣罚;价款支付方法为,工程不设工程预付款,依据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满足当月工程量指标要求,乙方完成外墙全面龙骨及预埋件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乙方石材进场并进行干挂,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乙方外墙作业全部完成,经甲方及业主初验收后一周内付至乙方工程总价80%。2016年5月9日,置信公司负责监管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现场代表杨建中在该工程签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内容、三次调换石材板块、尚欠工程款152492元、理石更换原因是理石版面有色差等事实。
置信公司分四次给付康辉公司工程款共计500000元,分别是:2015年6月24日给付100000元;2015年7月给付200000元;2015年9月给付100000元;2016年2月给付1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案外人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向置信公司发出《关于哈尔滨凯旋门售楼处项目外立面石材不合格整改的通知》,写明“哈尔滨凯旋门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已完工,但外立面存在石材色差问题,贵公司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更换完毕,但更换完毕后,经检查石材仍旧有色差问题未解决。再次要求更换”。康辉公司因石材色差进行更换,但一直未达到要求。置信公司于2015年11月购买石材,于2016年5月进行了石材更换,共支付13642.7元。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4日,因康辉公司施工的华润凯旋门外墙出现漏水,置信公司两次维修共支付15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华润凯旋门售楼处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华润凯旋门外墙干挂石材工程进行施工,且已实际施工完毕,付出了劳动,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只收到部分工程款,经被告委派的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确认尚有152492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应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确认工程款数额,原告诉请自2016年5月23日起到2016年11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工程的完工时间,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且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现无法证明该工程准确的完工日期。根据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15日案外人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中写明“凯旋门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已完工”,即该工程在2015年8月15日即已完工。因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造成工期延误已属违约,且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分期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每拖延一天扣罚1000元,共拖延35天,故本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逾期违约金350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因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的施工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各项标准规范,且双方争议的石材色差无权威机构的质量鉴定标准及依据,故被告此项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更换石材及漏水修复的经济损失,此两项工作应由康辉公司承担,故产生费用应由原告给付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2492元;
二、被告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拖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三、原告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35000元;
四、原告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197.7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280元,由原告负担527元,由被告负担1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月
人民陪审员  黄曼霞
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