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4民初5024号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东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
被告: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东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东亿鑫经销处”)与被告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86530.28元及逾期利息(以586530.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诉讼日利息暂计49178.93元,共计63570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于沈阳市大东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负责的项目进行供货,具体货物的种类、数量及单价以报价单为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2014年11月30日前被告付清首批工程款,之后每2月结算一次,欠款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6530.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认为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所欠货款是基于人造石材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含供货,还有安装和维修。因原告并没有完成维修等义务,所以被告无付款义务。同时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因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维修费用,且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供货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原告提供货物,付款方式货到付款。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共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1586530.28元,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6530.2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报价单、微信截图、短信截图、结算单、中国人民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协议书、维修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供货关系,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买卖合同中载明标的物按报价单为准,已实际发生的货物往来数量确定合同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已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对剩余货款586530.28元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主张双方非买卖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且原被告双方在对账时已对以后发生的窗台维修作出另算之约定,故对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作为其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对账,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对账之日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东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货款586530.28元;
二、被告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东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逾期利息(以586530.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7元,减半收取5078.5元,由被告大连置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