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氏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辉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3民初181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深圳市赛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华玉山,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路31号1层1—1室。
法定代表人张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先平,1974年9月1日,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邱丽萍,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辽020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辉氏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辽02民终74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20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辉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先平、邱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辉氏公司处担任销售工作,被告辉氏公司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至11月份工资底薪合计30929.05元,其中11月份工资拖欠至12月30日,且只发放864.1元,再加提成的方式计算工资53037.5元,至今没有发放,被告辉氏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辉氏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83966元[7633.32元(底薪工资2811.73元+业务提成工资4821.59元)X11个月]。2、被告辉氏公司向原告**支付未发放的业务提成报酬
34729元[(销售总额149000元-质保金7450元)×45%×80%-电话费1086元-差旅费15143元]。
被告辉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因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辉氏公司不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计算基数错误,不应该包括还未核算的业务提成。原告**应该领取的提成款根据《销售部业绩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应该扣除因项目产生的相关税费,计算标准为(销售总额
149000元-质保金7450元)×45%×80%-电话费1086元-差旅费15143元-相关税费[(销售总额149000元-质保金7450元)×25%]=15570.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辉氏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辉氏公司通过单位员工个人账户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3月2日2857.14元、2016年3月16日3000元、2016年4月19日3000元、5月16日2428.57元、6月16日2400元、7月21日2400元、8月16日2400元、9月19日1878.26元、10月17日1993.64元、11月18日4285.72元、12月30日861.4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43元。期间,被告辉氏公司为原告**报销出差费用15143元、电话费1086元。原告**工作期间完成销售金额为149000元,被告辉氏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报酬。2016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辉氏公司未发放劳动报酬、克扣垫付的差旅费为由,向被告辉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辉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辉氏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微信截图,该截图显示2016年11月15日14:53被告辉氏公司工作人员将劳动合同书(空白)版本发给原告**。被告辉氏公司提出原告**业务提成计算标准为(销售总额149000元-质保金7450元)×45%×80%-电话费1086元-差旅费15143元-相关税费。原告**否认其提成报酬需扣除相关税费,对计算标准的其他部分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沙劳人仲不字(2017)第014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辉氏科技有限公司报价文件、被告辉氏公司提供的代缴电话费明细、报销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提供的目标管理协议、销售部业绩考核管理办法(试行)、采购订货合同、电子邮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辉氏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是被告辉氏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提成工资是否应当扣除相关税费。
关于被告辉氏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节,原告**主张被告辉氏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底薪工资加上业务提成工资。被告辉氏公司则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微信截图。原告**于2016年1月入职,同年12月离职。从该截图内容看,被告辉氏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将劳动合同文本发给原告**,原告**并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辉氏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辉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辉氏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原告**按照底薪工资和业务提成工资主张二倍工资。计算“二倍工资”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底薪工资按月支付,业务提成不固定发放,且被告辉氏公司亦未向原告**发放过业务提成工资,故该提成工资不能作为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以原告**每月实发的工资作为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故被告辉氏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2500.43元×11个月=27504.73元。
关于被告辉氏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提成报酬是否应当扣除相关税费一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提成报酬的计算方法为(销售总额149000元-质保金7450元)×45%×80%-电话费1086元-差旅费15143元,但争议之处在于该提成报酬是否应当扣除相关的税费。被告辉氏公司主张业务提成报酬应扣除25%的相关税费,并为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销售部业绩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及《关于第六条第1项的“等相关费用”的解释》。《销售部业绩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对相关税费没有明确的规定,被告在《关于第六条第1项的“等相关费用”的解释》中列出“等相关费用”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等税费。上述税费当属企业成本范畴应由企业承担,要求劳动者承担应当有明确的约定。被告辉氏公司虽事后作出解释,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解释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劳动者予以认可,属于单方事后解释,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故,被告辉氏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辉氏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报酬34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4.73元。
二、被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报酬3472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新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