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氏科技有限公司

辉氏科技有限公司与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03民初1063号 原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路31号1层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1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中央空调不制冷造成的原告损失23400元(购买的三台立式空调金额);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货返款,退还原告所支付中央空调的价款2174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倍的合同价款652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签订了《大金家用中央空调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174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施工范围为被告负责空调的安装、空调系统的调试等,第四条乙方的责任约定,被告需要按照双方商定的方案进行安装并保证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等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别墅二层的主梁打断,空调配件迟迟未齐、安装后的空调制冷效果未测试以及中控系统未调试等存在诸多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导致原告也一直未能对中央空调进行验收,目前中央空调无法正常使用。一、中央空调存在不制冷的问题。被告空调经安装后,在2018年夏季需要使用空调时即出现了多处漏点,导致空调无法制冷,尤其是原告二层和四层办公区经被告维修后,仍没有制冷效果,被告当时即承认由于设计原因导致空调匹数不足,故原告二层和四层无法制冷,建议我们另外购买单机空调来解决目前制冷问题。整个夏季原告在酷暑中度过,安装的中央空调形同虚设,无法使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采取或拖延、或没有施工人员、或负责人不在等各种理由不予解决此问题,至2019年,原告无奈,为了防止员工中暑,在二层和四层分别另外购买并配置了三台立式空调机。至2019年7月初,所有空调口出风温度均达不到控制面板设置温度,更是出现了一楼部分空调口不出冷风的问题,导致原告办公区域太热无法办公,经过原告多次报修,被告一直不予履行维修检测义务,直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才来到为原告外挂机进行加压和维修,但是仍没有使空调能够有效制冷,导致原告2019年酷暑天气均无法正常使用空调。后经大金空调公司售后人员检测,空调压力仍存在问题,故无法正常制冷。由于此中央空调是原告全权交付给被告方设计、施工及安装,目前为止中央空调无法使用,即使经维修仍无法达到正常的制冷功能,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合同价款。二、空调管线施工存在问题,导致原告三层办公室空调使用时出现下水异味。技2019年在对空调在此进行测试的时候,发现从空调口吹出的风有一股异味,是人员无法在房间内滞留,对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直至2019年8月,大金空调售后维修人员到场后初步检查认定,由于在被告施工时将三层的空调管与三楼下水管走在一个通道,致使相关联的办公室使用空调时出现下水异味。这样的23001015491设计施工是破坏行为,使原告的身心遭受了伤害,异味久久不能散去,房间待不下去,工作完成不了造成了经济损失,致使多名员工出现眩晕症状,需要休假修养,并对原告在员工身心文化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三、空调外挂机噪音超标。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在高档别墅小区,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要求白天噪音指数不得超过55分贝,然而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空调外挂机所标注的噪音值65分贝,超过标准,导致邻居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这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及生活办公。现投诉方要求原告空调的外挂机需要移位后并做降噪处理,否则不得使用。由此发生的移位土建及施工所需的人工和材料等费用,以及由于被投诉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该一并予以承担。综上,因为被告设计和施工的中央空调存在诸多问题,安装的空调设备以及施工安装不符合产品的正常标准及实施标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原告多次沟通无果,2019年9月17日原告就此案提出起诉,后由于季节原因无法进行实际测量和验收,月2019年12月26日自行撤诉。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设计时设计方案符合要求,二楼最早是四台室内机,当时为了降低成本,原告自己更改方案,对有些区域使用率不高,现在改成了2台,不需要用那么多去进行调整,我们在调整时也提出,甚至4楼经过多次调整才保留了一个。因为2018年夏天天气特别热,我们也确实特别忙,在这方面确实有我们的失误,2019年因为原告走法律程序也没有报修,因为原告要鉴定也没有让我们检修。空调出现问题,维修义务我们会承担。关于异味问题,我们去现场时看到与空调施工没有任何关系,是因为下水管没有封堵,是原告装修公司的原因。关于噪音问题,现场测量过在原告公司的二楼都听不到。我们之前提供过证据,我们设计时设计方案符合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大金家用中央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的安装、冷媒管/冷凝水管的制作安装(管道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安装)及保温、室内机信号线、控制器安装、空调系统调试等,签订合同即付全款的80%即173900元,设备到场后付清至合同款的95%即32600元,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后付清尾款即10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空调安装施工,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3日、2018年3月1日分别支付173900元、32600元、10900元,共计2174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2018年7月20日通话内容显示,7月19日进行空调的第一次调试和检测,发现二、三、四层空调制冷出现问题。7月27日、31日、8月2日通话内容显示,双方沟通空调噪音问题。2019年7月5日、7月24日、29日、31日通话内容显示,双方沟通空调制冷效果不好的问题。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中央空调在实际使用环境中的制冷效果进行鉴定。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大质检[2022]**字第00030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由于未检索到评价“实际使用环境中的制冷效果”的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鉴定双方对于“实际使用环境中的制冷效果”的约定或技术要求,故无法依据相关标准评价实际使用环境中的制冷效果。经咨询相关专家意见,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从人体感知环境舒适角度考量,委托鉴定的空调运行1小时30分钟后,个别室内环境温度仍然处于27℃,判定委托鉴定的中央空调在实际使用环境中的制冷效果不理想。***定意见书所附检测结果显示,二楼办公室2#、三楼1#办公室、四楼阳光房在空调运行1小时30分钟后环境温度为27℃以上。原告支付鉴定费17600元。 另查,2019年7月,原告因中央空调制冷效果不好,另行购买三台松下空调安装在二楼、四楼,共花费234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大金家用中央空调购销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大金家用中央空调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安装的中央空调无法达到理想的制冷效果,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三倍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为了降低成本多次更改方案导致出现问题。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案涉中央空调的制冷效果作出约定。经鉴定,案涉中央空调在运行1小时30分钟后,2楼办公室2#、3楼1#办公室、4楼阳光房环境温度为27℃以上(含27℃),其余检测部位在24.8℃-26℃之间(含26℃),案涉中央空调在实际使用环境中的制冷效果不理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被告作为案涉中央空调的销售安装方,应当对中央空调无法达到理想的制冷效果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为了降低成本多次更改方案导致出现问题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的空调报价、提案书原告不予认可,亦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规定,公共建筑夏季室内温度不得低于26℃,案涉空调已经安装使用五年,虽未达到理想制冷效果但处于相关部门提倡的合理温度设置范围内,尚具备一定使用功能,综合考量前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0000元,案涉中央空调由原告继续使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解决制冷问题另行购买空调的费用23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另行购买的空调安装在制冷效果最差的二楼和四楼,原告此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的合同价款6522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案涉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其主张三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 二、被告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空调款23400元; 三、驳回原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辉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97元,被告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68元;鉴定费17600元,由被告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