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科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市两市塘街道办事处隆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辉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良,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社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詹建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林,广东安云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显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市大禾塘街道办事处邦盛国际广场******iv>

法定代表人:赵松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保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显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亿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科保公司要求创亿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创亿达公司未与科保公司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上加盖的创亿达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创亿达公司未授权显创公司代其签字、盖章,显创公司系无权代理,创亿达公司事后未追认,故创亿达公司不受《付款协议》约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科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保公司支出一、二审期间差旅费共计3662.5元、二审阶段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创亿达公司承担。

科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亿达公司、显创公司立即支付科保公司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创亿达公司、显创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7年12月19日、2018年5月1日,显创公司因安装净化需要,经与科保公司协商,双方分别签订了《四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五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均为90万元,显创公司各支付了两个项目装修预付款27万元,科保公司按约完工,并由显创公司进行了验收。2018年3月22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新增“显创四楼主电缆”工程,约定造价25000元,显创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付清了该工程款。科保公司与显创公司签订的上述项目工程款共计1825000元,显创公司已支付了1395000元,截至2018年底显创公司共欠科保公司工程款43万元。2019年1月20日,显创公司因自身业务需要,联合其关联企业创亿达公司,提出共同承担上述工程合同中显创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以及科保公司依据两份合同承建的全部工程项目,且创亿达公司与科保公司再次签订了《四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五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以上两份合同承接了科保公司与显创公司所签合同的原有内容。创亿达公司签署合同后,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科保公司与创亿达公司、显创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对争议或纠纷处理进行了约定,载明“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无果,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9年5月23日,科保公司向创亿达公司、显创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创亿达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了3万元。2019年6月3日,科保公司与创亿达公司、显创公司就所欠的35万元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1、从2019年6月份起,甲方保证每月至少支付工程款3万元整(可多于3万元,但不得少于3万元);2、甲方保证在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显创公司的股东邓辉平作为甲方签名,并加盖了创亿达公司的公章,科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建敏作为乙方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创亿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8月、10月、2020年1月各支付了3万元。现创亿达公司、显创公司尚欠科保公司工程款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显创公司因安装净化需要与科保公司签订了《四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五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显创公司共支付了装修预付款27万元及部分工程款,科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完工,并由显创公司进行了验收,截至2018年底显创公司共欠科保公司工程款43万元。2019年1月20日,创亿达公司自愿为显创公司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并与科保公司签订了《四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五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并在签订工程合同后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创亿达公司、显创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涉案合同的认可。2019年5月23日,科保公司向创亿达公司、显创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创亿达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了3万元。2019年6月3日,科保公司与创亿达公司、显创公司就所欠的35万元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了《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创亿达公司又陆续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该协议加盖了创亿达公章及显创公司股东邓辉平的签字,邓辉平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显创公司应对邓辉平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协议对科保公司和创亿达公司、显创公司均发生法律效力。故涉案的《工程合同》、《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系科保公司与创亿达公司、显创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科保公司已履行了义务,其主张创亿达公司、显创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工程款23万元及律师费15000元,应予认可。科保公司诉请从2020年1月1日起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资金占用计算利息。显创公司辩称其现无偿还能力,且请求只承担本案50%的责任,其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显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深圳市科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限湖南显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深圳市科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深圳市科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科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单据,拟证明科保公司在二审阶段支出律师费5000元;2、车票及住宿费发票,拟证明科保公司在一审立案期间支出差旅费825.5元,一审开庭期间支出差旅费1865元,二审开庭期间支出差旅费972元。创亿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与亿达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科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上诉请求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科保公司与显创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合同》后,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在完工后由显创公司进行了验收,但显创公司尚欠工程款43万元。创亿达公司作为显创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此情况下自愿与科保公司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两份装修工程合同,且在签署合同后向科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2019年6月3日,显创公司和创亿达公司作为甲方、科保公司作为乙方就未付的35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等达成了《付款协议》,该协议上有显创公司的股东邓辉平的签名,并加盖了创亿达公司公章,亦有科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创亿达公司分四次向科保公司支付了装修工程款12万元。现创亿达公司上诉提出《付款协议》上加盖的创亿达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其未与科保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创亿达公司在明知显创公司欠付科保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仍与科保公司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装修工程合同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其自愿与显创公司共同承担对科保公司的还款责任,后签订的《付款协议》与前面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相互印证,且创亿达公司在《付款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足以说明《付款协议》是创亿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付款协议》上的公章是伪造、未与科保公司达成《付款协议》,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与其和科保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以及向科保公司付款的行为相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创亿达公司和显创公司共同承担对科保公司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科保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要求创亿达公司承担其一、二审期间差旅费及二审阶段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昭远

审 判 员  刘劲松

审 判 员  周丽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严寒月

代理书记员  陈晓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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