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显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1民初1674号
原告深圳市科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社区东环路276号B栋907号。
法定代表人:詹建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超林,广东安云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显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邦盛国际广场3栋15层15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响安,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邵东市两市塘街道办事处隆源工业园3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邓辉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科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保净化公司)与被告湖南显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创公司)、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保净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林,被告显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响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保净化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9日,被告显创公司因安装净化需要,经与原告科保净化公司协商,双方订立了《四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90万元(合同外新增工程及设备的费用,按双方商定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显创公司支付了装修预付款27万元。2018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完成,并在2018年6月3日通过被告显创公司的竣工验收。2018年3月22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新增“显创四楼主电缆”工程,约定造价25000元(被告显创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付清)。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显创公司签署了《五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90万元(合同外新增工程及设备的费用,按双方商定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显创公司于2018年5月9日、5月18日共计支付了装修预付款27万元。五楼车间项目于2018年7月5日依约完工,在2018年9月6日竣工验收。上述项目工程款共计1825000元,被告显创公司已支付了1395000元,截至2018年底被告显创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43万元未付。2019年1月20日,被告显创公司因自身业务需要,联合其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被告创亿达公司,提出共同承担上述工程合同中被告显创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依据两份合同承建的全部工程项目,并且被告创亿达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四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五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以上两份合同承接了原告与被告显创公司所签合同的原有内容。被告创亿达公司签署合同后,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限令两被告在2019年6月5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在收到催款通知后,被告创亿达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了3万元,此时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未付。2019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所欠的35万元工程款就支付问题达成了《付款协议》,即被告承诺从2019年6月起每月至少还款3万元,并保证在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创亿达公司在2019年7月、8月、10月、2020年1月各支付了3万元,现还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3万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显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所欠其工程款23万元无异议,但被告显创公司现没有偿还能力,且被告显创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愿意承担本案5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5月1日,被告显创公司因安装净化需要,经与原告科保净化公司协商,双方分别签订了《四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五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均为90万元,被告显创公司各支付了两个项目装修预付款27万元,原告按约完工,并由被告显创公司进行了验收。2018年3月22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新增“显创四楼主电缆”工程,约定造价25000元,被告显创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付清了该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显创公司签订的上述项目工程款共计1825000元,被告显创公司已支付了1395000元,截至2018年底被告显创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43万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显创公司因自身业务需要,联合其关联企业被告创亿达公司,提出共同承担上述工程合同中被告显创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依据两份合同承建的全部工程项目,且被告创亿达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四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五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以上两份合同承接了原告与被告显创公司所签合同的原有内容。被告创亿达公司签署合同后,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对争议或纠纷处理进行了约定,载明“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无果,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被告创亿达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了3万元。2019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所欠的35万元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1、从2019年6月份起,甲方保证每月至少支付工程款3万元整(可多余3万元,但不得少于3万元);2、甲方保证在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显创公司的股东邓辉平作为甲方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创亿达公司的公章,原告科保净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建敏作为乙方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创亿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8月、10月、2020年1月各支付了3万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汇款记录、银行汇款单据、与被告显创公司签订的四楼、五楼的《工程方案书》、《竣工报告》、与被告创亿达公司签署的《四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五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付款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材料、律师合同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显创公司因安装净化需要与原告科保净化公司签订了《四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五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被告显创公司各支付了装修预付款27万元及部分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完工,并由被告显创公司进行了验收,截至2018年底被告显创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43万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创亿达公司自愿为被告显创公司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四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五楼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并在签订工程合同后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两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涉案合同的认可。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被告创亿达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了3万元。2019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所欠的35万元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了《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创亿达公司又陆续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该协议加盖了被告创亿达公章及被告显创公司股东邓辉平的签字,邓辉平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显创公司应对邓辉平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发生法律效力。故涉案的《工程合同》、《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科保净化公司已履行了义务,其主张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工程款23万元及律师费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从2020年1月1日起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资金占用计算利息。被告显创公司辩称其现无偿还能力,且请求只承担本案50%的责任,其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显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科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显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科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显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员  禹兵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沙林
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