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1民初771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被告: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两市塘街道办事处隆源工业园3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邓辉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亚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赵志雄,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创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明、赵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亿达公司支付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自2021年10月1日至本事件结束日止)、报销费用28741元(借被告创亿达公司10000元,实际报销费用38741元)、销售提成483900元、劳动补偿40000元、社保费用11120元、加班费386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每月工资10000的事实依据在银行交易明细中,原告从2021年4月13日上班至今,被告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工资。2、报销费用,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9月30日,出差湖南区域报销费用,报销平台已被设定为禁止登陆,原告无法查看,发票等都交到被告公司财务处。3、销售提成,邵阳县芙蓉学校(6000000元)、思源学校(9000000元)、邵东经纬学校(810000元)及怀化电信班牌项目(320000元)。销售额共计16130000元,提成3%,销售提成:16130000×3%=483900元。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前问过被告公司人事朱兰,关于原告作为销售的提成是多少,朱兰答复:公司老板的项目,销售代为执行,可以拿到合同额1%的提成,销售自己跑出来的项目,可以拿到合同额3%的提成。4、劳动补偿,代通知金10000元(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一个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劳动补偿费40000元。2021年11月5日被告公司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出勤在钉钉上打卡,无需回被告公司办公。2021年10月27日,原告接人事羊经理通知,说公司10月22日不批准原告出差,同时关闭了钉钉外出打卡功能,公司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任意改变原告的工作内容,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5、社保,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共有5个月的社保未交,每月社保费用为10000×0.6×0.292=1752元,共1752×5=8760元,每月社保金额未按实际收入交纳,现交纳基数为3263元,所以差额为(10000-3263)÷10000×1752=1180元/月,现只交纳时间为2个月,少交费用为2360元,社保费用共计8760+2360=11120元。6、加班费,每周六加班更甚者周日也加班,五一加班1天,十一加班3天,周六日加班时长:4×8+4=3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1+3=4天,周六周日加班一天的费用(10000÷21.75)×2×36=331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的费用:(10000÷21.75)×3×4=5517.2元,加班费共计33103.4+5517.2=38620.6元。
被告创亿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原告没有要求撤销邵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72号仲裁裁决书,直接起诉要求法院支持诉请不具有合法性;2、原告列举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区域经理岗位。双方签订了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12日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0元/月,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被告实际约定工资为工资10000元/月。当日,原告签订了《员工入职承诺书》与《就业保密协议》。《入职承诺书》载明:严格遵守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因工作需要将服从加班的安排和接收岗位调配;公司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我已学习和明确,将严格遵守和履行各项制度,愿意接受公司相关处罚,若违反本承诺第一至第七条的,本人接受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触犯法律的,愿承担法律责任;以上承诺,系本人真实意愿之反映。当日,被告还通过微信将其单位的《出勤管理规定》发给了原告。《出勤管理规定》规定:员工必须遵守公司出勤管理规定,执行上班、下班指纹刷卡规定,考勤异常需按人事行政部及单位公告进行及时处理;因工作需要出差(不需要在外地住宿),应提前向直接领导报备,并在钉钉上填写外出申请单,同意后才能外出;出差或外出时,到达目的地及完成计划工作后离开时,均需要在钉钉上进行签到,签到情况可供部门负责人查阅;出差申请单、钉钉签到记录均作为报销的必要凭证;用人单位依加班安排及员工实际加班情况,每天统计员工加班时数,每月1日下班前提供部门《出勤加班汇总表》签核档至人事行政部结算薪资;连续旷工超3日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4日及以上按自动离职规定处理。2021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钉钉外勤打卡,被告遂告知原告,并未批准同意原告出差。10月23日,原告继续外勤打卡。10月25日、10月26日上午原告外勤打卡,10月26日下午,被告关闭了原告外勤打卡功能。2021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你自2021年10月22日起未到公司上班,10月22日至10月26日期间在公司没有安排外出或者出差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钉钉外勤打卡,10月26日下午被人事行政部关闭外勤打卡资格后,仍未回公司上班,截止到2021年11月5日,已连续旷工12天,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3天属于严重违纪,因此,本公司决定从2021年11月5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21年11月15日前,到人事行政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与工作交接手续,结算薪资。”当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通知书》,2021年11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再次告知原告,被告已于2021年11月6日向原告邮寄了一份《通知书》,原告微信回复:“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打算去办理离职手续,准备起诉公司。”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邵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2021年10月1日起至本事件结束止的工资、应报销费用28741元、销售提成4839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社保费用11120元,加班费38620.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7月至2021年向被告申请报销9笔差旅费,合计费用38731元,其中包含补助。被告财务审核后认可其中费用27586元,其余费用11145元认定系原告虚构。原告因出差向被告借支10000元。
还查明,被告安排原告实行单休工作制,原告每周工作六天,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加班费在内,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21年9月止。原告2021年五一期间未上班打卡,十一期间在10月4日上午考勤打卡,下午未考勤打卡。2022年1月12日,邵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12299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钉钉考勤记录、《邵东农商银行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差旅费核报表》、《员工入职承诺书》、《就业保密协议》、《出勤管理规定》、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邵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7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21年11月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299元(10000元+10000元/21.75天×5天=12299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有补助等费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属于劳动争议。被告财务审核后认可其中费用27586元,抵扣原告借支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销费用17586元。其余费用11145元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原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应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2021年10月22日,被告未批准同意原告出差,原告应当遵守被告单位考勤制度,回到公司打卡上班,但原告仍进行外勤打卡,直至外勤打卡功能于2021年10月26日被关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勤管理规定》规定,连续旷工超3日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4日及以上按自动离职规定处理。2021年11月6日,被告根据公司出勤管理规定,以原告连续旷工12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及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周末、五一、十一期间等加班的事实,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销售提成的规定、销售提成的额度及其已完成的销售成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3900元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12299元;
二、被告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报销费用175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创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旗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胡传芳
代理书记员  谢娅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