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科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科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汇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125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益青,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科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绿色食品工业园8#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2812797E。

法定代表人:胡莉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四方汇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院3号楼5层5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01Y5311。

法定代表人:武甲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芜湖科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新材料公司”)、四方汇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汇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新材料公司、四方汇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赣州恒大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赣州市章××新区文武坝路××号的赣州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工程,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市政工程分包给被告四方汇海公司(合同签订时为“北京四方汇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3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承建,被告四方汇海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芜湖新材料公司承建,被告因工程需要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河沙、红砖、石粉等建筑材料。2018年8月4日,经被告在赣州××翡翠××市政工程的财务负责人赵国庆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款合计121975元,已付款71560元,尚欠50415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通过其在该项目的财务负责人赵国庆向原告转账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4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被告芜湖新材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请求判令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样,同属于案涉工程赣州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工程的供货方,而不是承建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仅有一张答辩人向**的33099元转账凭证,但该转账行为是因为答辩人受本案被告四方汇海公司委托向**支付的货款,该买卖行为与答辩人并没有关系,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剩余未付货款是因为被答辩人未向被告四方汇海公司开具税票,被答辩人本身存在过错。据答辩人从本案被告四方汇海公司处了解的情况来看,被告四方汇海公司对未付货款并无异议,但未付原因是由于被答辩人迟迟没有向被告四方汇海公司开具税票,导致被告四方汇海公司没有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货款。但被答辩人与被告四方汇海公司之间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被告四方汇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请求判令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剩余未付货款是因为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公司开具税票,被答辩人本身存在过错。答辩人四方汇海公司在案涉赣州恒大翡翠华庭工程、赣州恒大帝景项目中向被答辩人采购砂石料共计330074.7元,未付金额35415元。但未付原因是由于被答辩人迟迟未向答辩人四方汇海公司开具税票,导致四方汇海公司没有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货款,被答辩人本身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赣州恒大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赣州市章××新区文武坝路××号的赣州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工程后,作为甲方于2017年11月12日与被告四方汇海公司(原“北京四方汇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赣州××翡翠××市政配套工程分包合同》1份,将赣州恒大翡翠华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四方汇海公司。

原告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向案涉项目工程提供石粉、大河石、河砂、红砖等建筑材料,案外人赵国庆、王生福、龚金水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芜湖新材料公司曾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转账付款33099元,案外人赵国庆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5月19日、2018年5月2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付款40000元、20000元、10000元、7320元。

2018年8月4日,案外人赵国庆在《赣州材料采购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案涉项目工程提供建筑材料的货款总金额为121975元,已付款金额为71560元,未付货款为50415元。后赵国庆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5000元,剩余3541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四方汇海公司对尚欠原告35415元货款并无异议,但辩称未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未向其开具税票;被告芜湖新材料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同属于案涉赣州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工程的供货方,不是承建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向原告转账是受被告四方汇海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以其实际供货行为向被告四方汇海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四方汇海公司对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建筑材料的事实亦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四方汇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并无异议,仅以原告未向其开具税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双方此前并未就开具税票达成一致意见,且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约定价款与开具税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价款是主合同义务,开具税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税款是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开具税票是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未开具发票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国家的税费损失,但该事件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被告四方汇海公司不能以原告未开具税票作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方汇海公司支付货款354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芜湖新材料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四方汇海公司违法转包给被告芜湖新材料公司负责施工建设,赵国庆、王生福、龚金水系被告芜湖新材料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芜湖新材料公司对承建案涉工程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芜湖新材料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方汇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54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方汇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