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7执异104号
申请人:***,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81号。
负责人:阚慧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0号1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锦州分行)与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一房地产公司)、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沣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建行锦州分行诉被执行人东一房地产公司、金沣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作出了(2017)辽07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建行锦州分行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18日建行锦州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对东一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转让双方己于2017年10月30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向贵院提交了变更主体申请,经审理后,2018年6月24日贵院作出了(2018)辽07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申请人变更为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与***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11月27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与***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债务人东一房地产公司。现申请人***申请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称,东一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已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公开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自然人***,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截止到2019年11月27日,交付了全部转让价款,该债权已转让完毕。我公司认可***取得相关债权。
被执行人东一房地产公司、金沣建设公司称,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申请理由予以认可,同时认可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意见,我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看到辽宁日报的公告,该笔债权已经由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转让至***,并且与2019年12月26日收到***与***发出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同日,我公司发出回执对***与***发出的债权转让不持任何异议。
本院查明,建行锦州分行与东一房地产公司、金沣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辽07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东一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行锦州分行借款本金共计32185582.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计算);二、原告建行锦州分行在5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东一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清单附后);三、原告建行锦州分行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金沣建设公司对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建行锦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建行锦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辽07执1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8)辽07执异129号执行裁定,变更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2019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9)辽07执恢2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相关事实。2019年11月27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相关事实。
又查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出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表示同意将上述债权的申请执行人由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变更为***。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均同意受让人取得相关债权。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双
书记员*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