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91民初1号
原告:锦州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61378097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杨宗发,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宗发、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锦州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7民终38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砖款388189.35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蓝湾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是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第五项目部。原告是生产混凝土空心砌砖的企业。2013年5月初,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杨宗发出面与原告签订空心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规格和数量的空心砌砖用于该建设工程使用,双方对空心砖价款、供货时间以及货物送达地点等都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承诺货到付款。原告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陆续为被告供货,截止到2013年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已达388189.35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上述货款。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诉求。
原告为印证上述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空心砖购销合同;2、入库单;3、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专项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图纸会审记录,此组证据中体现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字样及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4、照片,体现涉案建筑工地有“辽宁金沣”字样;5、施工合同复印件;6、涉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件的开庭笔录。
被告**、***、杨宗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建筑材料,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材料款。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销售的材料也不在双方约定的甲供材范围,我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与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并清算完毕。2、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和入库单没有我公司公章,入库单上的签字人员也不是我单位的员工,***和杨宗发曾要求与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但最终确认与我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3、本案涉及的条形章系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的,现下落不明。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买卖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印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1、施工合同;2、(2014)开民初字第00181号、00186号民事裁定书,(2014)开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3、未完工产值确认书;4、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5、转账支票存根。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开民初字第0018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作为证人出庭的证言笔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调取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蓝湾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2011年10月24日,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锦绣蓝湾四期B17、B18住宅楼、5#地下停车场及E13、E14网点工程分包给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承包性质为平米包干(包工包料)。被告**是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聘用的工长,被告杨宗发是**聘用的材料员,该工地的现场办公部门被称为“辽宁金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原告提供的空心砖购销合同载明:空心砖单价每立方米150元-165元,数量共10000立方米,标砖每块0.33元,数量为50万块,供方为原告,需方加盖刻有“辽宁金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字样的条型章,需方经手人签字是被告***和杨宗发,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原告同时提供空心砖入库单5张,累计金额为388189.35元,其中有三张入库单的验收人是杨宗发,一张入库单仓库负责人一栏签有***的名字,一张入库单负责人为***,入库经手人为杨宗发,时间为2013年,并加盖“辽宁金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字样的条型章。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杨宗发和***系“辽宁金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二人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未出具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项目经理的任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该工程。空心砖买卖合同签字的经手人***和杨宗发为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聘用,因此,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该买卖合同盖有“辽宁金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字样的条型章(该条形章与金沣公司的名称有差异),但无法以此认定***、杨宗发受骏毅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对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也无法确认该行为存在代理表象。而且原告作为从事销售建筑材料的企业,应当具备辨识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能力。故***、杨宗发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对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宗发系由***聘用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杨宗发不是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在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3元,公告费1120元,由原告锦州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计月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